潍坊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的名称:潍坊市律师协会,简称潍坊律协;英文名称:weifa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wfla。
第三条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潍坊市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据法律和本章程对全市律师提供行业服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潍坊市司法局,登记机关是潍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管理机关是潍坊市民政局。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会及本会会员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潍坊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八条 本会的住所:山东省潍坊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业务指引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四)组织实施全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受理并查处对会员的投诉;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理论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十一)调处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律师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积极宣传律师工作,树立行业良好形象;
(十三)对表现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十四)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潍坊市司法局、全国律协、省律协指定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经山东省司法厅许可在潍坊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经山东省司法厅许可在潍坊市辖区内执业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持本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全国律协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接受管理。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会内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六) 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八)使用本会信息资源;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
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十)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七)接受本会监督、指导和管理;
(八)参加本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和公益活动;
(九)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十)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十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传达、学习、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二)组织律师参与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三)监督、教育本所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四)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五)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加强管理;
(八)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九)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并代收个人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一节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使用管理办法;
(六)决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长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负责人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的任期与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四)向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办事机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等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除;
(七)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本会的内部管理制度、行业规范;
(九)在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十)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批准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和收支情况报告、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十一)监督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工作;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享有以下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会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谨慎、认真、勤勉、独立和正当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
(三)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涉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理事会应当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授权或委托一名副会长或秘书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行使理事会职权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市律师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热爱律师事业、乐于奉献,模范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其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本会的行业处分;
(八)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本市连续执业经历。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
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任期与届期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市律师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接受理事会授权领导常务理事会主持本会日常工作;
(四)签署本会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会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本会秘书长实行选任制,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二)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
(三)组织实施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四)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六)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七)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八)完成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十)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机构负责人被罢免,或本会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会可根据律师代表大会同意变更的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新当选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职权,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成员七名。监事应为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本会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履行全市律师代表
大会的决议;
(四)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审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监事会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监事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五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前述决定应当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分支机构是本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本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会开展活动、承办本会交办事项的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并不得超出本会的业务范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不得单独冠以 “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分支机构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字样结束,代表机构以“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执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办本会日常工作。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负责人,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设立账户,不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不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确保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办事,按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不得弄虚作假。同时,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合作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信息公开办法》《会费管理办法》《理事会表决规程》《律师代表大会选举规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办公住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四十九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七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五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三条 本会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常务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会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本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会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本团体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会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会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六十一条 本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1名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由本会会长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六十二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三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九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六十四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会按照法律规定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七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六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或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注销清算审计。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3年4月7日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