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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公司法
浅议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单 位: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
作 者:李加强
手机号码:15864580188
执业证号:13707201510965893
浅议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内容摘要:隐名股东多是因为某种原因而无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无法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从而选择由他人(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代为持股。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虽未显名,却依靠实际出资获得了公司的利润。股权代持行为本质上就是隐名股东投资行为的一种方式,既然是投资行为就存在风险,风险不仅包括公司自身经营风险,也应当包括为其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股权被执行。
关键词:执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商事外观主义
春水船如天上坐,老年花似雾中看。
------唐·杜甫《小寒食舟中作》
改革开放之后的中国,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经济增速长期位于世界之首。公司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力军,更是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且正在发挥着更加巨大的作用!
单单一家苹果公司的市值便富可敌国,中国也涌现出了体量巨大的公司,世界500强企业中,中国企业的身影也是越来越多。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这一经营形式中的许多瑕疵之处便逐渐显现出来。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在付出投资之后,理应享受应得的利润。但是,在许多的情况下,因为各种原因,自然人、公司法人等无法作为欲设公司之股东,只得委托他人代为持股,如此便出现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便成了“隐名股东”。
现实中,存在大量由于显名股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代持的股权被其债权人申请冻结,并予以执行拍卖,从而导致隐名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存有支持与不支持两种观点,现结合两个案例,展开论述。
一、观点一: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案例1:甲为一城市商业银行,乙公司、丙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丁某为自然人,且是戊公司的股东,也是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5月份,乙公司从甲银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由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甲银行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并要求丙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依法冻结了丙公司在戊公司的10%的股权(登记金额为500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丁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丙公司持有的戊公司10%的股权为代丁某持有。丁某提交的证据为:丁某与丙公司在2010年6月份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银行转账流水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与丙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虽真实有效,但该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而对于外部第三人,即甲银行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丁某作为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故《股权代持协议》虽有效,但也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驳回了丁某的执行异议。
最高法院在就(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再审中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1]
3、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隐名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权处分无效(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主观存在恶意,主动处分代持股权,且第三人又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隐名股东请求认定显名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是应当获得支持的。
然而,在显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隐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是基于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状况,进而申请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并非是显名股东主动处分其代持股权,故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确认无效的条件,更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对其所持股权的执行。
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应包含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二、观点二:隐名股东能够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2]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观点二中,法律依据与观点一基本相同,然而不同的就是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即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有部分理论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在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有效,虽然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判断,显名股东并非为被冻结股权的权利人,但如果据此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关于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也将严重侵犯实质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故隐名股东能够排除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3、案例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根据陕西高院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诉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请求诉争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主张的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查寻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法院最终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三、对于本文所述的两种观点,均有生效的判决予以支持,也均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及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对此亦是困惑不已。但笔者更赞同观点一,可从以下角度再行分析。
1、隐名股东既然选择了由隐名股东代持股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包括因显名股东对外负债等导致的股权被强制执行。
现在我们从“股权代持”这一形式来看,隐名股东多是因为某种原因(既有合法原因,也有规避相关规定之原因)而无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无法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从而选择由他人(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代为持股。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虽未显名,却依靠实际出资获得了公司的利润。股权代持行为本质上就是隐名股东投资行为的一种方式,既然是投资就存在风险,风险不仅包括公司自身经营风险,也应当包括为其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股权被强制执行。至于因显名股东导致隐名股东利益受损的救济办法,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显名股东予以赔偿。
2、对于隐名股东获取公司利润这一状况,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外,他人知之甚少。若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是因为对外负债或者是成为隐名股东之后再对外负债,则其债权人无法知悉隐名股东的财产状况,在此情况下,就无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有违诚信原则。
对于前述1、2两种情况,应该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制定的初衷。
市场经济,诚信是基本原则,法律保护合法的股权代持,但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既可以获取利润,又能规避作为显名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孟子·《鱼我所欲也》:“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鱼而取熊掌者也。”应是对隐名股东权利和义务最好的阐述。
参考文献:
[1]李舒、唐青林、吴志强《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第361页
[2]李舒、唐青林、吴志强《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第367页
(字数:464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