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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破产重整与投融资
论破产重整的法律优势及相关实务
单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孟庆秀
手机:13963637137
执业证号:13707200011886782
论破产重整的法律优势及相关实务
【内容摘要】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一般采取破产重整的法律途径处置“僵尸企业”。采取重整方式,对社会和企业具有显著法律优势。应依法注重重整申请的提出、计划的实施监督、变更调整等法律实务。
【主题词】破产重整 债务人 重整计划 监督实施
重整,无疑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成为解决企业经营困境的合理制度选择。本文着重论述重整的法律优势及相关实务。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优势
破产企业重整通常采取债务延期、债务清偿、出售资产,注入资本、剥离不良业务、股权结构治理等方式进行,具有对破产企业、对整个社会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具体优势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具有破产保护功能,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困境企业的资产和营业事务依法产生保护作用,所有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执行中止,这里的扣押和执行既包括民事诉讼中的扣押和执行,也包括刑事和行政的扣押和执行。
(二)规范的程序和明确的议事规则,并不需要全体的利益相关方都同意,甚至在特定情形下,若重组计划草案公平公正合理,在部分表决组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裁定强制批准。
(三)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多种重整模式可供选择,既可以存续型重整,也可以采用出售式重整。出售式重整是指对企业整体打包出售。
(五)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这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一种选择履行权。
(六)对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七)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就是担保权人的权利暂停行使。
(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样一种集中管辖模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九)罚款、罚金等不属于破产债权。
(十)能有效避免因大量企业倒闭而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二、重整过程中的法律实务
(一)重整申请文件的提出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须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见《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在确定执行完毕的标准时不宜过苛,但应当确定一个基本的标准,在以下条件基本满足时可以认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对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全部分配完毕或提存;出资人权益调整基本完成,重整计划中所确认的新控制主体取得对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如有未调整到位的,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新权利主体同意另行解决;经营方案中涉及注入优质资产和追加投资的部分基本落实,如未落实的,未落实部分不影响利害关系的根本利益或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归纳起来就是:清偿款的发放完毕即视为执行完毕,而不考虑股权调整等事宜。
(四)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善后处理问题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五)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在判断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执行时,应当明确重整计划未得到落实是否归因于债务人一方。如果非因债务人一方,应当首先采取措施协调相关义务主体履行义务,而不宜简单地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如果重整计划未能执行的部分不影响到重整计划根本目的的实现,则不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果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则应继续执行,如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则应确定替代性方案并予以执行。
对于能够进行调整和补救的,如果仍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则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企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如果有调整或补救方案,应当在尊重利害关系人自身选择的情况下,尽量采取相关调整或补救措施。
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承诺支付清偿款的主体原则上不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但是,对于特定情形下上述处理不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导致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原因、过错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如果重整计划对于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后已经支付的清偿款如何处理已经有相应安排的,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没有规定的,如重整计划的终止执行不可归因于清偿款的支付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如可归因于清偿款的支付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不作为破产债权,在后续的破产清算中不享有任何权利。
(六)以债权转股权进行清偿的情形
债权转股权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即使股权已经划转,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按原有的债权金额和清偿顺序参与分配。
(七)实物或权利清偿债权时未办理手续的情形
实物或权利清偿债权时未办理手续是否应当视为债权人已获得清偿,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中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已经视为执行完毕的,应当不作为破产财产,并继续办理相关的交付权利凭证或者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如果参照该文件视为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八)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调整
重整计划执行中能否变更的问题,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在对重整计划在执行中的调整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采取类似于重整计划通过的标准进行表决,但重整计划的调整经过全体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并且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可以按照调整后的重整计划执行。从长远计,需要通过制度完善加以解决,调整程序的严肃和严谨程度不应低于原重整计划表决程序。
如果重整计划的调整仅涉及部分利害关系人,应当由该利害关系人进行表决,表决规则参照重整计划通过时的表决规则;对于不同意重整计划调整的表决权人,重整计划调整后的结果应当使其利益不低于同一表决组其它成员的利益;相关表决组表决通过后,仍应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调整程序的严肃和严谨程度不应低于原程序。
参考资料:
尹正友:《企业破产与政府职责》,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
尹正友:《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
(字数: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