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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思考-孙梦娇
发布时间:2018-09-07 11:15    |    1007次浏览


潍坊市                                        民事

 

     

律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思考

 

 

 

  单   位: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
作   者:孙梦娇
手机号码:15306363117
执业证号:13707201611185463

 

 

 

 

律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随着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推行,律师传统执业方式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一味追求诉讼,不但极大的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伴随着“执行难”往往得不到当事人满意的案件结果,无法完全化解矛盾。律师的传统执业方式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发展不相匹配,与民商案件纠纷化解任务不相适应。所以,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律师执业方式的成功经验,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创新律师执业方式,积极引导律师全面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担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任。

关键字:调解    执业方式    完善

 

正文:在我国诉讼案件急剧增长的背景下,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社会的强烈要求。因此,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形式在全国各地逐步发展起来。

【案例】刘某是潍坊某机械厂的车间操作工,该厂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的8月份的一天,刘某在上班时左手受到机器碾压,大拇指严重受伤。单位在得知这个情况后,把刘某送到医院治疗,但因为单位并没有给全体员工办理综合保险,花费过大,单位不堪重负,治疗一段时间后,单位便拒绝再为刘某提供帮助,甚至不承认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无奈下只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作了相关调查,积极参与劳动仲裁,由于仲裁结果对刘某不利又进而参与诉前调解,经过律师的不断努力,单位终于愿意协商解决。并于2017年9月,达成调解协议,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给与了刘某合理的赔偿。在该案中,如果仲裁过程中及法院诉讼前没有律师的积极调解,可以预料该案的诉讼周期是多么长,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就可能经历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诸多程序,更不用说可能涉及的鉴定、重新鉴定以及后期的工伤赔偿部分了。因此,从该案可以看出,律师参与调解对于推进案件进展,尽快化解多方矛盾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律师调解的含义

本文所称的律师调解是指由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分析法律关系,代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进行,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对方达成和解。

二、律师调解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纠纷愈来愈多,人民内部矛盾日益显露出来,各基层法院案件堆叠,占用了大量诉讼资源,再加上法院人力资源有限、执行难等客观因素,导致诉讼案件程序复杂甚至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矛盾,因此急需一种能快速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由此,律师调解顺势而生。

三、律师调解的优越性

律师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

首先,能够获得较高的维权效率。与审判制度不同,调解的目的在于追求各方当事人最大程度的利益。调解制度所关注的焦点不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形成的法律事实,而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如何寻求出一种当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通过诉讼手段去解决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允许双方在各自能接受的范围内让步,能够提高维权效率,往往达到意想不到的满意效果。

其次,节约了诉讼成本。对当事人来说,采用诉讼方式维权的成本过高,不但包含前期先行垫付的起诉的费用,还包括诉讼期间产生的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诸多费用。一旦案件标的过高,这些费用就会是一个巨大的数字,对一些本就不大富裕的当事人来说这无疑是一个不小的压力。再加上按键执行的结果却往往不尽人意,因此成本和收益并不成正比。而有律师参与的诉前调解完全可以省去这些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投入,既为当事人减少了诉讼成本,也减少了法院的司法成本。

再次,律师参与调解客观上能对法院的案件进行分流,如果人民群众遇到纠纷,只通过法院裁判,那么审判机关的任务会非常繁重,导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而通过调解的进行,能够为法院的案件进行分流,缓解诉讼压力。

最后,有一定的权威性,当事人满意度高。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或者指定,采取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特别是在法院诉前调解的情形下,在律师、法院工作人员、对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处理结果达成合意,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各方的履约能力也都较强。

四、律师参与调解存在的缺陷

当然,律师调解虽然具有自身独特的优越性,其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否认的是,在它发展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律师参与调解制度较为混乱,难以保证案件的一致性。

我国律师参与调解制度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实践中,律师参与调解一般都是形成委托后进行的法院诉前调解,模式较为单一。这使得律师调解制度陷入混乱状态,对同一矛盾同一纠纷,不同律师甚至于同一律师,采用不同的方法及标准进行调解,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结果,难以保证结果的一致性。甚至一旦在调解的过程中有所差错,就会让当事人误认为主持调解的律师与对方存在不正当关系,影响律师形象。

(二)律师调解缺乏足够的公信力

在绝大部分人眼中,有了纠纷应当通过法院来解决,即使不找法院,也应该找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构来处理。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往往是受一方委托,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形象,并不具备中立的特征。在法院不进行诉前调解的情形下,律师以调解方式结案对案件本身要求较高。律师能够参与调解的案件局限于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些矛盾发生之后已经经过亲朋好友、左邻右舍或有关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效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才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如果再进行调解,势必会拖延当事人的时间,影响案件进程,进而影响委托人对律师的满意度。

(三)调解结案律师的自身权益难以保障

对于当事人来说,委托律师的根本目的是进行诉讼,如果仅通过律师进行调解,动动嘴皮子就能化解纠纷便失去了委托的意义,会认为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律师并没有为本案付出与收费相当的努力,从而怠于甚至拒绝支付律师费。

(四)调解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失去最佳诉讼时机     

由于个别调解案件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就已经启动了“类诉讼”机制,在调解的你来我往的交锋中,对方势必会察觉到我方手里掌握的证据等,相当于提前给对方一个该案处理结果不满意会直接起诉的讯号,给足了对方反应及应对案件的时间。对方很可能利用调解拖延时间,同时做出转移财产、收集证据或毁灭证据等对委托人不利的事情,使当事人失去最佳诉讼时机。因此处理一些急案,尤其是需要财产保全的案件是不能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的。

五、律师调解的完善及思考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律师要把好立案关,从源头上对案件进行分流。在律师接案时就应当对案件性质做出快速、准确的判断,什么样的案子能调什么样的案子不能调要自己做到心中有数。并且要对自己接受委托的案件负责、对委托人负责,争取调解结案能带给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其次,办案子不能大包大揽,对于律师自己认为调解更利于案件推动的情况下要将调解及诉讼的利弊向委托人陈述清楚,律师只做专业分析,从案件事实给与恰当建议,至于选择何种方案还需委托人自行定夺。最后,律师要注意执业的法律风险防控,保护自身劳动收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从接案到结案的要求执业,签署谈话笔录、委托合同、风险告知、服务反馈等标准文件,以期保护自身权益。

虽然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但是它的重要性和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律师以其专业优势主持调解工作,既维护了私权,也体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在大调解背景下,律师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制度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石茂生.律师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2][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M].杨利华,于丽英,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梁莹.浅析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9).

[4][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肖文斌.律师调解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6]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9,(4).

                                      (字数:3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