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扫一扫关注
潍坊律协公众号
潍坊市 民事类
物件损害责任研究
单 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作 者:沈子清
手机号码:13863601085
执业证号:13707201410562756
物件损害责任研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保有或者管领的动物或物件对象趋于复杂,相关致害接踵而至,物件致害责任的地位日益突显,成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通常,广义上的物件致害责任包括:产品质量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狭义的物件损害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本文仅就狭义的物件损害责任进行探讨。
所谓狭义的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物件由于其本身的内在危险性,发生脱落、坠落或者倒塌等情况,或者由于施工或者设置工作物的活动,或者由于对物件的不恰当的处分(如抛掷或者在不适当的场合进行处分),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而应由该物件的管领人或其他相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种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从第85条到第91条主要规定了七种物件损害责任。分别是: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第87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88条规定的堆放物损害责任;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障碍物损害责任;第90条规定的林木损害责任;第91条规定的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一、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又
被称为地上工作物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增加了关于使用人的规定,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权形式的丰富,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常常出现分离的现象。《侵权责任法》也增加了追偿的法律规定,既保障了受害者的利益及时得到补偿,同时也明确了最终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也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灯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立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道路、桥梁和隧道灯都纳入构筑物范围,其相应地侵权责任也以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加以规制。
本条文中,物的范围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搁置物和悬挂物。法律上的“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地上或地下,具有顶盖、梁柱、墙壁的构造物,包括房屋、地下室、仓库、立体停车场、空中走廊等。”而“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建筑物之上的辅助设施或具有独立功能的直接或间接地附着于土地之上的人工设施,一般不具有生产和居住功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正式提到了该概念,并将道路、桥梁、隧道灯至于其范畴。搁置物、悬挂物与其他设施具有同质性,所以与建筑物、构筑物一同纳入该条款。搁置物是指基于人工或自然原因存在于前述物体上的物件,例如太阳能热水器、花盆等。悬挂物是指因人工原因悬空在上述各物体上的物件,例如空调等。而对于自然原因形成的悬挂物,例如冰柱和积雪等,显然超出了悬挂物的范畴,现实中缺乏认定归属的可操作性,而且如果说对于这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也显得很牵强。
《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等损害责任的具体行为方式规定了脱落和坠落两种类型。“脱落”是指原来附着于物件上的部分与物件主体相分离而落下,“坠落”是指搁置或者悬挂的物件离开工作物而下落。区别在于脱落物在脱落前与工作物是结合在一起的,坠落物通常是指搁置物或者悬挂物落下,并非与工作物结合在一起。
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其责任的认定主要有以下要件:建筑物等物件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等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等物件脱落、坠落与责任主体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若能够证明存在以下事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免责:第一,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如果故意造成个人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害,责任人绝对免责,如果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只能获得责任的减轻。至于对过失的判断,也存在具体的标准,对于非法进入者,应该一律认定主观上具有过失,甚至重大过失。第二,不可抗力。一般意义上的自然力不能等同于不可抗力,只有那些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严重自然灾害才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责任人援引不可抗力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脱落、坠落的唯一原因是不可抗力,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与损害之间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第三,第三人过错。此处的第三人应该是责任人预见范围之外的人。
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
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一项古老而又具有现代特征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相比《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做出了以下几点改变:第一,将建筑物等的脱落、坠落、倒塌损害责任的一条规定拆分为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的两条规定;第二,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主体外,增加了使用人,更符合实际情况;第三,在责任形态上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损害赔偿者的追偿权。
本条第一款的立法背景其实主要是针对当前建筑领域屡禁不止的“豆腐渣”工程。
而第一款后面关于追偿权的规定,特指因设计、勘察、监理等环节造成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可以向他们追偿。据统计,楼房倒塌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施工人不懂结构设计知识,结构设计人员忽略了主要技术问题,房屋结构造型不当和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施工等,基本上都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是对建筑物具有掌控管理的权利,一般的错误不会导致建筑物倒塌。所以《侵权责任法》第86条将责任人规定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非常符合实践情况。另外,该条所描述的“有其他责任人”的,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如果是因为监理人或者设计人的原因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进行了损害赔偿之后有权利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条第二款所描述的“因为其他人责任人的原因”是指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以后,虽然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一般不至于成为建筑物等倒塌的原因,但是也不能绝对排除这样的可能性,所以,当建筑物等的倒塌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造成的,直接由以上主体负责。例如:工程造成后是合格的,但是业主进行装饰擅自破坏房屋结构造成建筑物倒塌的,那么业主为责任人,这种情形适用第二款。
关于建筑物等倒塌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从语言表达上更接近于无过错责任的表述习惯,但是依体系解释之规则,第86条第2款明确规定倒塌事故可归因于其他责任人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推断出只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且,建筑物等倒塌事故造成的损害巨大,一个住房工程事故的责任承担足以压垮一个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于责任认定应该采取谨慎态度,所以适用过错推定比无过错责任更适合一些。可见,建筑物等倒塌责任应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为了增强其救济力便于赔偿,就矫枉过正,界定为无过错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发生倒塌损害时,受害人可以根据第86条第1款选择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被告,也可根据该条第二款选择其他责任人为被告。
三、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抛掷物、坠落物损害,又叫高空抛物损害,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关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大多数国外立法对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确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归责原则的理解:一种是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85条可以说是典型的过错推定责任,第87条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说法类似于第85条“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说法。
另一种观点是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更合适适用公平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行为人进行了侵权的行为,或者至少和侵权行为人进行了相同的危险行为,但是抛掷物等损害责任不然。进行补偿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当中一大部分根本就未从事过任何侵权行为。实际上抛掷物等损害责任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平均分配生活风险、损害预防和维护公共安全。所以,对于这种特殊的侵权现象应该采用普通归责原则以外的规则。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符合公平原则的宗旨。公平责任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连带责任是以赔偿损失为目的,通过连带责任与公平责任比较可以看出公平责任更注重追求公平的分配结果,而连带责任更注重救济被损害的权利。
第三,公平原则起到了均衡利益和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一方面,弥补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对无辜受害者损失的利益进行了一定的恢复。另一方面,如果一遇到抛掷物损害就要整个楼的居民进行赔偿,所有人都会为这飞来横祸惶惶不可终日,破坏了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与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相悖。
第四,从理论基础来看,公平原则适用的基础是“可责难性原则”,德国法认为危险设施的持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对其典型的危险负责任,一栋建筑物内的居民,如果具有客观上的可责难性,那么对于建筑物内物品的抛掷行为的损害理所应当承担适当比例的责任。
四、堆放物损害责任
所谓堆放物损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
财产权益受到到损害,由堆放人承担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55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用过错的除外。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明确的将责任主体定格为“堆放人”,比以往相关立法更为明确。但是如何理解“堆放人”是个难点。这里需要分情况判断:
第一、如果依据约定、行业惯例或者常识可以推断实际的堆放人具有一定的物件管理责任,并且独立地完成了堆放工作,那么这一类堆放人是应该承担可能出现的物件损害责任的。例如:某人为装修购置材料,卖方负责运货到买方居住地附近,那么卖方就应该有义务将货物交由买方验收才算履行义务,但是卖方因为着急自行卸货,结果因为堆放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此例中,卖方明显具有对货物交付之前的管理义务,并且独立地完成了堆放行为,应该承担物件损害的责任。当然,如果其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有过错存在的话,应该适当地分担责任,或者至少法律应该赋予堆放人一定的追偿权。
第二、如果实际堆放人是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与物件有关的人的指示下堆放的货物,而且实际堆放人不存在过错的,应该由指示堆放人承担责任。
堆放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堆放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依据之一是《民通意见》第155条,即公平原则。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一方面,现实中,一般的堆放物损害责任中,堆放人都是有过错的,另一方面,公平原则的处理方法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采用补偿规则,并不能充分地弥补受害人的权利缺口,不利于权益的维护,所以,堆放物损害责任采用公平原则并不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堆放物损害责任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见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这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侵权责任法》第88条又在该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明确。
采用过错推定的合理性在于:
第一,体系安排上,整个《侵权责任法》第11章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堆放物损害责任采用此原则与整个物件损害责任制度保持了体系一致性。
第二,从侵权行为性质上,堆放物损害责任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在危险性上要高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低于高度危险责任,所以再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的折中做法具有层次合理性。
第三,从举证责任上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安排上偏向于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减轻被害人的负担。堆放物损害责任重,加害人一般对整个堆放物的性质、摆放和相关的情况掌握得更清晰、更容易,具有举证优势,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过错责任的安排也更合理。
五、公共道路障碍物损害责任
公共道路障碍物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
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障碍物的设置人或者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
《侵权责任法》89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的责任主体有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
关于公共道路障碍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责任是障碍物设置人的直接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的结合。第89条采用了区别于其他条文的模糊性的文字表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类比《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两者具有很大的形似性。公共道路管理人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障碍物设置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义务是确保道路的顺畅,而障碍物设置人的义务是以适当的方式处置物品。类推适用37条,障碍物设置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指公共道路管理人和障碍物设置人。同时,鉴于障碍物损害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同质性,其归责原则也应划分为两种情形: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障碍物设置人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
六、林木损害责任
林木损害责任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依法由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林木损害中的树木既指路边的树木,也指一切林木,和其他物件侵权行为一样,林木损害责任也是一种消极的行为损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倾倒、折断或坠落的原因一般是刮风、枯死等自然原因。
《侵权责任法》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因为此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堆放物责任十分类似,所以在此不再做详细阐述。
七、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设置在地面以下的工作物,由于其所有人
或者占有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安全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
《侵权责任法》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是对地面施工致害责任规定,第二款是对地下设施致害责任规定。地面施工致害与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区别。1.致害状态不同。地面施工致害时处于动态施工过程,地下设施致害时是静态的;2.致害地点不同。地面施工致害发生地点是公共场所或道路,不包括非公共场所;地下设施地点不限于公共场所,包括一切人员可出入的场合。3.致害时间不同。地面施工致害发生在施工结束后。
关于此条规定的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第二款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一款是过错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存在争议。笔者更倾向于过错推定。因为从举证责任看,这种工作过错具有复杂性、技术性的特点,一般的受害人无法在受害后进行有效的证据搜集,受害人证明施工人有过错还不如施工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更科学。从双方力量对比关系看,施工人一般是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或者组织,对于施工活动应该承担一定的风险防范和社会救济责任。现实中,施工致损情形或多或少都存在施工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所以过错推定责任更能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还有就是在整个的《侵权责任法》中,唯有第91条施工损害中对于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形进行了列举,即“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为过错,等于将过错的标准具体化了,只有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这章总体来看,笔者认为物件损害责任这一章的体系相对来说比较混乱,各条文之间缺乏条理性和逻辑性。从物件分类来看,七个条款中规定的物件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所有在本章中罗列的物件,各自都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无法归纳出一个一般情况,即对“物件”的规定及其共性严重不足。再就是有些条款的规定相互交缠,不甚明了。比如对第85条和第86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规定了对于工作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规定了建筑倒塌责任,但是对于责任人仅限于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为了适应建筑物倒塌的多方面原因,比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在施工过程中缺陷引起的倒塌,《侵权责任法》第86条单独规定了工作物倒塌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明确扩大了责任主体。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通过对不同的责任主体,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虽然形式上对设置人和保有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第86条主要是规定了设置人的责任,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并且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向其他责任人(主要是勘察、设计、监理、发放许可证和竣工验收人)追偿,而第85条主要规定的事保有人的责任,即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有其合理性。但是实质上划分得并不彻底。在第86条第二款中又规定了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而这里的其他责任人其实指的就是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如所有人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但未采取加固措施继续使用建筑物等,也就是说该部分的规定又应该适用第85条的内容。所以笔者建议应该重新厘清逻辑关系,分别将第85条和第86条规定为明确的保有人的责任和设置人的责任。总之,笔者认为物件损害责任一章的条文体系缺乏条理性和逻辑性,有必要对本章进行重新归类和划分,而不是只把这些物件损害责任简单无条理得罗列在其中。
物件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对于私权保护的加强具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构建完整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也有利于法官适用法律为受害人提供统一的救济,同时对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化建设也有重要的作用。当然物件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也应当更加完善和条理,并设置好相关的配套措施,从而可以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真实效用。
(字数:8091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