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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2
发布时间:2018-09-06 17:00    |    954次浏览

潍坊市                                       刑事类

 

 

关于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单 位: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作 者:曹兴龙

手机号码:13846685232

执业证号:13707201510187094

 

 

 

 

内容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一直处于争议漩涡中的一人公司相关法律终于露出庐山真面目。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但一人公司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纵观《新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财务监督、治理结构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其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一人公司制度  规制  完善

一、对一人公司的基本认识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它有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国家独资公司三种形态。一人公司可以从形式意义上确定,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即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为挂名股东,即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而持有一定股份。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作为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和其他企业形式比较,主要有以下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这是一人公司最突出的特征。

2.资本的单一性。公司的资产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归一人所有。

3.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去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这是一人公司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最主要的特征。

4.公司的经营多有投资者直接控制,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董事、监事、经理等多种职务,并且作为股东大会的唯一成员,完全控制着公司的经营。

5.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运营方式等有特殊的严格要求。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损害公司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对其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措施。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积极影响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人公司在公司制度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一人公司具有清晰可见的优点:

(一)一人公司可以确定风险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经营风险也随之增大,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单一投资者希望能把把控风险减小损失。一人公司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公司形式可以保障出资人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的风险,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明确的界限,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期营业外的个人财产使其不致因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可以说,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的最大的生命力,相当于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似乎对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使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预先得以确定,也就是说,资本风险相对的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二)一人公司可以降低公司设立成本

一人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可以为投资者带来方便,设立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只需将公司章程(由股东一人制定)、公司登记申请表书等文件到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即可,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设立程序快捷方便,可以帮助中小企业更快的实现设立目的,减少设立费用。

(三)公司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在遇到大事、急事时可无需或减少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开会、记录、执行的繁琐程序又不存在代理成本,免除了不必要的经济成分成本消耗,降低了高效工作效率,相对于其他严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一人公司具有越来越大的优越性。

(四)有利于维持企业的存续

股东间相互转让股份的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如果公司的全部股份最终转让到一人股东手里的话,一人公司就出现了,如果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这个公司竟会因为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律要求而被迫解散,那么这个公司的经营业务和上下商业网络也会随之瓦解,公司的职工也会面临失业,这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

因此,不论从制度可操作性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都应该维持一人公司存续使得经济得以继续发展。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现存弊端

一人公司制度虽有其积极影响,其弊端之重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治理念带来挑战极,极易使股东谋求法外利益: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的可操作性不高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新公司法只在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法律的滞后性就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难。

(二)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

一人公司具体应如何操作才算符合法律规定,在内部问题上的决策上应该走怎样的程序,这些实质内容在目前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反映。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相比,股东股东的单一性决定了其决策的高效性,但同时也具有高风险性,一人在决策上的任何问题都可能直接造成公司运行中的损失,正因为如此,一人公司需要有完整的治理结构来规范股东的行为,弥补一人公司本身的缺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滥用职权加以限制。所以说,一人公司中的内部治理结构在法律规定中也应该更为具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包括监事会、董事会的规定,概括性强,具体操作缺乏,这对司法实践应用也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三)关于自我交易的问题

无论是我国还是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对董事的交易过程中损坏公司利益而提出了限制性条款,而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今可能成为公司的董事,因此以上的限制便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作为公司唯一的董事,可以通过种种不正当的交易从中获得第三方所给予的利益,也可以巧立名目为自己增加高额工资。一人公司多为中小企业,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健全,所以说从中对相对人和国家税收利益将造成重大侵害。所以说我国目前《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未成熟,仍有完善和发展的空间。

四、一人公司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传统公司法理念下产生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机关是建立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之上,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上确立起来的。一人公司最大的问题就是制衡机制的缺失,新公司法没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的这一特点.而依然像对一般公司那样追求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本位,将公司权利完全赋予了股东。实际上,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明鲜的差别。因此对于一人公司仍应该明确绝不允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运作模式。同时有必要在新《公司法》既有的特别规定之外,在日后的立法或修法过程中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以完善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针对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的特殊情况,一人公司可以不再设立股东会,公司唯一股东可代替行使股东会的权利,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这样一人公司治理机构的重点就转变为制约股东权利行使与公司法人所有权行使之间的关系。一人股东作出股东决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司股东签名后备案,当公司股东将一人公司的经营事项委托给第三人时,也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委托的事项及业务执行人进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登记簿里。由此,使企业决策透明化,最大限度的避免一人公司以唯一股东个人的意思完全代替公司意思,使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债权人无法分辨交易对象。

(二)适时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中,仅有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除了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外,还可能出现公司和股东的业务混同、人格混同、财务混同、场所混同等,建议在今后公司法中的修订应中应尽可能对此进行列举。《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规定,根据立法者的设计,我们首先要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由公司股东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如果公司股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做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明,那么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建议以后公司法修订中把一人公司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举证责任交还给公司债权人。

(三)建立健全一人公司信用体制

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下信用的实施机制,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人公司的确立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产生了严峻的考验。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体系尚不完善供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都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人公司的确立从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尤其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信用风险。

一人公司的出现,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讲都面临着如何解决其信用危机的问题,这种信用危机不能仅靠单纯的道德信用来调节,必须用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为此我国《公司法》制定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包括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额,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目的都在于降低一人公司潜在的社会信用危机。

(四)强化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

要强化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尤其是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因为涉及公司自身的利益,他可能比任何人更关心一人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个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立法对第三人知情权的规定,但仅此规定并不能使交易相对人了解一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立法还应对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其他人交易信息公司财务状况等进行明示以备公司相关债权人进行查询。

五、结语

一人公司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主体,在未来的发展中,市场经济对于一人公司的需求越来越大,以法律规范一人公司的相关制度以及流程,不管使对一人公司而言,还是对市场经济而言,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注释: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曹小青.我国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商贸,2012(08).

 

 

参考文献:

[1]王作全.商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魏振赢.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4]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字数:164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