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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社会价值契合
单 位: 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
作 者: 孙希栋
手机号码 : 15306463996
执业证号: 13707201810018682
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社会价值契合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围绕归责原则这一基本框架而展开。《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社会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件中的利益契合。著作权侵权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的侵权行为,其责任认定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构建的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建的归责原则体系时,同样须与我国保护著作权的社会价值追求相契合。正如冯晓青教授所言,知识产权“二元价值目标的实现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1]因此,对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探讨,必须基于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与社会价值追求的契合进行。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社会价值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社会价值契合
侵权行为最明显的特征是其具有违法性。根据冯晓青教授的观点,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概念时,不应拘泥于主观过错与损害行为,而应重点关注行为的违法性。[2]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由此,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惩罚,即成为过错责任原则在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最直接亦是最重要的价值追求。
从立法目的来看,确立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目的在于确定一定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著作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可以在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依著作权人著作权专有范围合理确定权利受侵害的范围及程度,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程度等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定义坚持行为违法性原则。《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列举了十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因其过错、侵权程度、损害结果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结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推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法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其行为已经侵入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范围甚至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也不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此类行为可细分为著作权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和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
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归责与追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已是常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明确有效的确定损害结果是否发生,能够明确界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能够明确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幅度。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举证规则,能够保证认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有理有据,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有效起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与教育作用,能够有效降低行为人再次侵权的可能性;同时,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案件中受害人确实难以举证的情形,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这一做法能够有效平衡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惩罚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两种截然不同价值出发点导致的司法评价结果之间的鸿沟,这也是我国法院大量采用的通常做法。
过错责任原则,坚持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惩罚,以侵权行为的过错违法性作为归责与追责的基础,能够有效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能够有效兼顾惩罚侵权人与保护权利人的价值追求冲突;同时,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通过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法定无过错方式合理限制著作权人无限制扩张其著作权。然而,著作权制度的价值追求不仅仅在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惩罚,更不在于对著作权人著作权内容与范围的各种限制。社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侵权行为人无过错,但依法理和社会公益必须追究无过错侵权行为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形。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社会价值契合
无过错责任通常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见于各国的民事侵权立法条文中,通常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人可能是无过错,也可能存在过错;只是在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时,不考虑是否存在“过错”这一因素而已。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即在于使受害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补偿;因而,“损害性补偿”即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最直接最明显的社会价值追求。
著作权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的激励机制。在著作权侵权领域: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并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得到合理地补偿理应成为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所必须遵循的基本社会价值追求。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要求的“有损害即有补偿”的理论观点与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和激励目的相一致。因而,在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活动中,合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更好的实现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激励社会公众的创造热情。
纵观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以著作权侵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并没有明确法条规定。是否可借此而言,我国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只有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无过错责任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有二:其一,虽然我国《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适用情形的明确列举中没有规定著作权侵权的内容,但著作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中的重要形态,其理应遵循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的归责原则体系;其二,著作权侵权归责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切实存在于众多的司法解释、实施条例及行政法规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设计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郑成思教授曾言,知识产权(特别是其中无需行政登记即可依法产生的版权),由于其无形并具有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所以,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得多、普遍得多。[3]著作权被无过错第三人无意侵入具有极大的普遍性;特别是在网络信息时代,受严格地域限制的著作权在网络流通过程中往往突破了地域范围,其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相较于纸质媒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载体的著作权客体,其无形性的特征表现的更加明显,更易受到无意侵害。在此种情形之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行为人以违法性惩罚为内容的民事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极易导致“有侵害无侵权”、“有损害无赔偿”的后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无过错责任原则坚持对被侵权著作权人的损害性补偿,可以使受到无过错侵权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对于及时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具有现实意义。可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时的补充原则、兜底性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与我国现阶段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政策相对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确立了“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战略指导方针。为了响应这一指导方针,最高人民法院与2009年4月21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诉前停止侵害责任,此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对违法侵权行为的惩罚,有利于严厉打击著作权侵权违法行为,达到对侵权行为人的教育和惩戒的作用,降低侵权行为人继续侵权或再行侵权的可能性。然而,单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极易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极端司法审判结果:第一,由于众多著作权侵权受害人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而无法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在受害范围内得到合理赔偿,即“有侵害无侵权”、“有损害无赔偿”,这种案例大量存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尤其是其中的不特定多数人侵权案件中;第二,为了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而过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做法看似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著作权,这种做法让笔者十分质疑著作权人有滥用著作权之嫌;同时,侵权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更加容易、手段更多样,因此这种做法并不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著作权。
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对受害人专有权利所受损害的补偿,这一原则最突出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条件的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受侵害的情形下得到合理补偿;同时,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过错在侵权行为中的构成作用,对社会公众具有更好的教育与督促作用,提高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有效降低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的可能性。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保护性补偿仅仅限于“合理范围”内,这一“合理范围”极难通过法律法规予以确定,通过司法审计等实践方式确定补偿范围受主客观条件的严重限制而难免偏颇,据此做出的司法审判结果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补偿范围无论多寡都很难使案件双方当事人满意,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单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务中众多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利与弊皆存,在法理上和立法上限定著作权侵权司法实务中单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可避免的无法均衡侵权与损害的一致性、无法均衡侵权方与受害方的利益、无法均衡个人利于与社会利益。由此而言,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非此即彼的矛盾显然不能适用于著作权这一特殊物权的侵权纠纷之中。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并不是针尖对麦芒,而更像是一对楔子,在二者的利益节点处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利益契合。
如同前文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指行为人无过错,而是指在讨论侵权责任时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王利明教授更是强调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过错,在确定侵权责任归属时,受害人过错还是需要考虑在内的。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既包括无过错,同时也包括过错,其外延包含过错责任原则。
据此,在具体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须谨慎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不同的著作权侵权形式。第一,对于直接侵权,法律明确列举的重心应放在过错责任上。《著作权法》等法律文本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需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则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受到损害的结果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确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使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直接依侵权程度、损害结果等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因素纳入侵权责任认定的考虑因素之中。第二,对于间接侵权,法律明确列举的重心则应转移到无过错责任上,严格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才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著作权侵权责任。这一做法的优势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著作权人合法著作权的基础上,严格限制了著作权的司法滥用,同时严格限制了司法审判中人为因素的介入,保证了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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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4723字)
[1]冯晓青: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论,《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84页。
[2]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江淮论坛》,2011年2月,第87页。
[3]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