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2025年04月03日 星期四

欢迎扫一扫关注

潍坊律协公众号

当前位置: 首页> 业务交流
浅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职过程中所致损失的追偿权实现-徐中华、姜旭(实习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7 11:26    |    1257次浏览

潍坊市                             民事类

 

 

 

浅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职过程中所致损失的追偿权实现

 

 

 

单 位: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
作 者:徐中华、姜旭(实习律师)
手机号码:13563678787
执业证号: 13707200710289659
37071704110053

 

 

 

浅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职过程中所致损失的追偿权实现

 

内容摘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采用法律途径维护权利行使追偿权,往往得不到支持。本文从劳动法角度分析用人单位行使该追偿权的法律基础及实现要点。

关键词:用人单位追偿权;劳动者履职;赔偿责任

 

劳动者履职过程中致单位损失指的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在履行职务或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用人单位遭受财产损失。[1]在中央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的背景下,用人单位不仅仅是传统概念中的大型企业,诸多小微型、创业型新兴企业纷纷开设创立投身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大潮中。这些小微型企业资本规模小、市场经验少,抗风险能力差,可能会因为其中某一个员工的工作失误而导致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倒闭。用人单位在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导致经济损失之后能否采用法律途径救济从而挽回损失,能否要求劳动者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实践中成为了用人单位的难题。

一、劳动者在劳动法立法中受倾斜保护,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行使受限。

我国劳动法立法采用“倾斜保护原则”。《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正是倾斜保护原则的体现。“在劳动法中所指的劳动,本质上属于雇佣关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使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从而使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被打破,劳动者成为了相对弱势的群体,而这也成为了'倾斜保护原则'的理据。”[3]基于“倾斜保护原则”的立法背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之后,在劳动法角度行使追偿权是受限的。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行使过程中的实体法运用。

目前实体法中仅有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4]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进行了明文规定,该条文中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原因,即单位经济损失与劳动者本人的某些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往往归结于劳动者对工作的不负责行为而导致单位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种不负责行为包含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单位司机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故意行为。又如单位司机在未注意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闯红灯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则是重大过失行为。而劳动者所从事工作岗位与出现损失的风险性因素往往也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裁量标准之一,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中“因为双方没有约定陈远光应承担损失的数额或比例,考虑到陈远光从事的行业属于风险较高的行业,如果全部损失均由劳动者承担显失公平,故酌定陈远光应赔偿粤通公司全部损失的30%”。另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采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往往是从其当地的人社部门获取格式文本,人社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并没有关于劳动者履职过程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约定,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网站上下载的劳动合同为例,其中仅有“七、保守商业秘密……(三)乙方如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到了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不对劳动合同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履职过程中所致损失的追偿,是无合同约定的。但是如果劳动者如果采用签订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形式,对所造成损失赔偿进行书面性的约定,用人单位的追索权还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5]另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若涉及到劳动者的履职损害赔偿问题,制定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6]规定,在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采格式合同说,此时的赔偿责任也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还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是对用人单位追偿权具体行使方式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是可行的。但现实中,往往在劳动者因履职造成损失后,劳动者自己辞职离开或被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采取从劳动者应得待遇中扣除损失的方式与劳动者结算,当然如果劳动者认可,双方能够协商一致的话,我们应尊重劳动者对私权的处分,但如果不能够协商一致,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字面意思,是不能够从劳动者其他应得待遇中扣除的。那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一次性支付赔偿损失呢?对一次性赔偿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由劳动者一次性支付赔偿是支持的。

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在立案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研究。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多数情况是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用人单位处于被动防守地位,偶尔出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反申请,鲜有用人单位主动申请仲裁向劳动者追偿。在用人单位提出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有大量案件会被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向劳动者追偿其造成的损失,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自然也属于劳动争议,这类案件无论是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还是单独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都应当受理。其中不受理的原因,一种是用人单位以侵权责任为由提出索赔,另外一种是以财产损害为由提出索赔,该两种申请理由实质均为侵权责任,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侵权案件则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故用人单位的申请仲裁理由会成为案件是否受理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基于劳动关系自身的复杂性,劳动者应依何种法律承担履职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涉及到责任性质的认定,也直接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适用。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劳动者履职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约定及法定赔偿责任两种。”其中约定责任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法定责任则是基于一般民事关系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劳动者因履职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无论如何都可界定为一般侵权的范围。“如果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中皆没有相关的约定,劳动者履行职务或执行工作任务又确实给用人单位造成了 ‘财产损失’,此时,劳动者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判断。”[7]用人单位如果以侵权责任为由向劳动者追偿,则劳动仲裁并非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判断劳动者是否应对其履职过失造成的用人单位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也可以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但如果以侵权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法院起诉,会导致案件不予受理。

综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用人单位在面对劳动者履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不同的法律角度来主张权利。但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方式,以及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规范劳动合同、规范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等内容,都会成为影响诉求是否成立重要参考条件。

 

 

 

注    释:

[1]因劳动者故意造成财产损害或损失,可能涉及刑事法律范畴,本文不做讨论。

[2]见 2015年李克强总理《政府工作报告》。

[3]《我国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辨识、内涵及理据》.廖娟.法制与社会.2016(10)。

[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5]参考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

[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7] 《论劳动者履职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法律依据》.肖伟志.梁辰.谭茜茜.法制与社会.2013(4)。

 

参考文献:

[1] 《我国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辨识、内涵及理据》.廖娟.法制与社会.2016(10)。

[2] 《论劳动者履职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法律依据》.肖伟志.梁辰.谭茜茜.法制与社会.2013(4)。

 

(字数403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