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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律师行业 “规范化建设年”活动(2018年度) 实 施 方 案
发布时间:2018-08-10 08:51    |    2059次浏览
潍坊市律师行业
“规范化建设年”活动(2018年度)
实 施 方 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律师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提高我市律师服务质量和水平,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安全,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决定用三到五年时间在全市律师行业中推行规范化建设。现就2018年“规范化建设年”活动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制度改革的部署,以加强学习为基础,以完善制度为重点,以强化自律为关键,以监督惩戒为保障,全面规范和提升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水平,促使律师职业理念进一步端正,律师规范执业、诚信服务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律师行业行风进一步好转,律师社会形象进一步提升,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目标任务
1、律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并得到贯彻落实,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广大律师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意识进一步增强;
2、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层建立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律师行业违规违纪行为逐渐减少,执业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
3、建立和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诚信建设要求的律师行风建设长效机制,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不断完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得到有效治理,律师在服务“四个城市”建设和新旧动能转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明显增强。
三、活动内容
整个活动划分为学习、查改、提升三大版块。每个版块设定若干内容。三个版块不划定时间,压茬、穿插进行。
(一)学习版块:突出目标重点,明晰执业边界
1、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组织律师集中学习《党的十九大报告》、《党的十九大报告学习辅导百问》、《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全国“两会”精神等理论政策;以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律师党员集中学习《党章》、《十九大党章修正案学习问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规章。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政治学习每月不少于3 次,学习记录详细,学习时间、地点、主持人、学习主题、具体内容、参加人员的签名等六要素齐全,律师个人学习笔记不得少于2篇。
2、全面学习法律和行业规则。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组织律 师集中学习《宪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法律事务的监督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集中学习每月不少于3 次,学习记录详细,学习时间、地点、主持人、学习主题、具体内容、参加人员的签名等六要素齐全,律师个人学习笔记不得少于2篇。
3、开展警示案例学习。各律师事务所以近年来司法部、全国律协,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公布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纪惩戒案例为教材,在律师中开展学习讨论。组织学习讨论每月不少于3 次,学习讨论记录详细,学习时间、地点、主持人、学习主题、具体内容、参加人员的签名等六要素齐全。
(二)查摆板块:找准症结所在,查堵管理漏洞 
1、组织律师认真开展自查。全体律师结合学习讨论内容,紧密联系自身思想和执业实际,对照宪法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查摆在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纪守法方面是否有执业理念不端正,触碰“法律红线”的问题;对照律师执业规范,是否有诚信意识淡薄,收费不服务或者服务不尽责,漠视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对照《律师法》,是否有私自收案、私自收费或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不当利益的问题;面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是否有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以不正当手段争揽案源、不按规定项目收费或与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勾兑的问题;与司法人员交往方面,是否有向司法人员请客送礼甚至行贿,办“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实习律师是否存在违反实习纪律、以律师名义办理案件等问题。通过对照检查,着力解决律师队伍中少数人理想信念淡薄、法律底线思维不牢固、服务意识弱化等问题。律师自查情况要形成书面台帐,存在问题、具体原因、整改措施、完成时限四要素齐全。
2、律师事务所认真开展自查。面对律师工作的形势任务,是否经常性的对所内律师开展政治理论、宪法法律、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把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对照《律师法》,是否建立并完善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统一收费、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对照《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办法》,是否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在承办重大疑难案件时,是否完善并落实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法律事务的监督指导制度,按照省司法厅、市司法局的工作要求,严格报告与备案程序,并在律师事务所内开展集体研讨,加强指导和监督。通过对照检查,着力解决部分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机制不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流于形式等问题。律师事务所自查情况要形成书面台帐,存在问题、具体原因、整改措施、完成时限四要素齐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查摆问题不仅限于上述列举内容,应从各自实际出发,对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全面自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对查摆出的问题要立行立改,务求实效。
(三)提升版块:全面巩固整改,转化活动成果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律师事务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重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好以下十项制度:
一是执业公示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将服务职责、业务范围、办案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执业纪律及执业律师个人基本情况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供当事人知晓和选择。
二是统一收案收费制度。当事人委托的所有法律事务均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承接、统一审查、统一安排,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案。所有收费事项均应纳入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情势变化须增加或减少收费数额的,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合同外收费。所有费用均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取或代收代缴代理、差旅、诉讼、鉴定、评估、担保、翻译等任何费用。
三是风险告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所受理的法律事务进行认真分析和风险预测,适时将预测结果及工作进展情况告委托人知悉,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风险告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委托人签名认可。
四是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对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对可能影响公平公正、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不应接受委托或辞去一方委托。
五是重大法律事务集体讨论备案制度。对于案情复杂敏感、涉及标的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的案件,律师事务所要坚持集体讨论研究并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对于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的,要按照省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法律事务的监督、指导意见》及时报告,提请关注、支持。经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提请集体研究,分析可能出现的执业风险,妥善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六是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建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和集体讨论制度。通过采取向当事人发放服务质量监督卡、庭审旁听、检查业务案卷、查看谈话记录、工作日志等有效的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全方位监管律师服务质量和诚信服务状况。
七是案卷质量评查制度。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档案保管的程序和要求,保证各类档案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健全案卷质量评查长效机制,将评查纳入到对律师的年度考核中,律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所的案卷归档是否及时、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质量控制是否严格、服务效果是否良好等进行自查自纠,找准律师代理服务中的薄弱环节并积极落实整改。
八是管理职责落实制度。健全政治和业务学习制度,建立完善律师大会、合伙人会议、党员大会、党支部会议等组织管理架构和议事规则。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同步落实“三会一课”、组织生活会等党建制度。明确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党支部书记等的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九是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公布投诉查处电话,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合伙人专门负责对本所律师投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建立违法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十是财务收费管理制度。探索既能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资金积累和长远发展、有利于发挥律师事务所整体效能的科学的分配制度。按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帐,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按规定为本所律师和工作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四、组织领导
    (一)提高思想认识。近年来,我市律师队伍总体平稳,律师事务所基本能履行好管理职责,绝大多数律师爱岗敬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也有部分律师,规则意识淡薄,执业道德滑坡,履职不尽责,屡踩红线,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甚至有个别律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严重损害了我市律师行业的形象。开展规范化建设年活动,是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重要内容,更是律师行业自查自纠、自我完善发展的必要措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事务所和全体律师要充分认识活动开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活动的开展作为学习提高、规范管理、规范执业的难得机会,按照部署要求,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二)加强监督检查。本次活动各阶段不设具体完成时限。律师事务所作为落实本次活动任务目标、开展自查自评的主体,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党支部书记要履行好主体责任,认真组织好学习、自查、整改等各项步骤,按要求组织本所律师落实好活动要求。要健全用好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化,树立律师事务所良好风气。各县市区司法局要根据活动要求,采取现场检查、案卷评查、回访委托人、征询评价意见等方式对本区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和活动开展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可视情况约谈责任人或负责人,下发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拒不整改应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及时立案调查、搜集固定证据,上报处罚或处分建议,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务必要注意资料的留存和证据的固定。检查必须两人以上,检查情况、整改通知等有关资料应由相对人盖章或签字,确保检查结论有据可查。年底前,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将会同各县市区司法局开展一次集中检查,对发现的活动组织开展不力、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和各地上报建议给予处罚处分的案件等依法依规全面查处,并按有关规定通报全市。
(三)加强舆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微博、微信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行业开展规范化建设年的任务目标和活动措施,在全社会形成监督律师依法诚信规范执业的浓厚氛围。要认真挖掘、树立一批规范化水平高、专业能力强的先进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增强全社会对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的认知度和认同度,为律师事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每半月向市局报送活动动态统计表(见附件),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建议和取得的成效等随时报送,市局将定期总结通报各地工作情况,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指导。
    
附件:1、律师事务所对照检查的内容
      2、律师对照检查的内容
      3、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通报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惩戒典型案例
      4、《活动动态统计表》
  

附件1:
律师事务所对照检查的内容
有关规定 处罚处分依据 主要行为表现 典型案例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二)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三)不依法纳税的;(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五)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七)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九)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1、律师事务所不建立和落实统一收案收费、案卷归档、劳动社会保险等管理制度,内部管理混乱;
 
 
 
2、律师事务所长期不召开合伙人会议、违规“转让”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混乱;
 
3、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
 
4、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
 
 
 
 
 
 
 
 
 
 
 
 
5、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将诉讼案件交外所律师办理、出具出庭函;
 
6、律师事务所在办公地点外私自设立办公场所
1-1浙司罚决字[2017]3号
1-2 杭司罚决[2017]15号
1-3六司罚(决)[2017]2号
 
1-4京司罚决字[2017]1号
 
 
 
1-5南司罚决字[2017]2号
 
 
1-6杭司罚决[2017]8号
1-7 [2017]佛司罚决字第4号
1-8镇司罚决字[2016]3号
1-9大连市律师协会给予吴连春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一年的处分,给予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的处分。
1-10北京市律师协会给予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原名: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处分。
 
1-11沙司罚决字[2017]第001号
 
 
1-12河南省郑州市律师协会给予北京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中止会员权利5个月的处分。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1、律师事务所不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后不及时出具发票
 
 
 
 
3、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对群体性案件风险收费
 
4、律师事务所放任律师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2-1海司罚决字[2017]第002号
 
2-2海司罚决字[2017]第008号
2-3穗司行罚[2017]4号
2-4石司罚决字[2017]第002号
 
2-5深司罚决字[2017]1号
 
2-6甘肃省律师协会给予王保元律师及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的处分。
    《律师法》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五)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律师事务所变更办公地点不按规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1海司罚决字[2017]第005号
3-2榕司罚决字[2017]第2号
    《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公司合作,不正当承揽案件
 
2、律师事务所在网站进行不适当宣传
4-1杭司罚决[2017]17号
 
 
4-2丰司罚决字[2017]第003号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指派同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 5-1连司罚决字[2017]第001号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1、律师事务所在申请注销本所律师执业证时向司法局提供虚假材料
 
2、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合伙人审批向司法局提交虚假材料
6-1深司罚决字[2017]4号
 
 
6-2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合伙人审批向司法局提交虚假材料被处罚
    《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律师法》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附件2:
律师对照检查的内容
有关规定 处罚处分依据 主要行为表现 典型案例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四条: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1、律师私自收取代理费、办案费、当事人财物
 
 
 
 
 
 
 
 
 
 
 
 
 
2、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
 
 
 
 
 
 
 
3、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未经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和审批
 
4、律师伪造当事人委托书会见
 
 
5、律师私自收案、签订授权委托书未尽审查义务
 
 
6、律师事务所违反统一收案、律师接受指派违规代理
 
7、律师以个人身份违规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8、律师私自接受其他律师委托办理非诉业务,私自收取费用
7-1深司罚决[2017]3号
7-2南司罚决[2017]1号
7-3湛司罚决[2018] 1号
7-4金司律罚决字[2017]第6号
7-5红司罚决字(2017)第01号
7-6沪闵司罚决字[2017]第2号
7-7厦司罚决字[2017]第5号
7-8厦司罚决字[2017]第4号
7-9穗司行罚[2017]3号
 
7-10奉司律罚[2017]1号
7-11肇司罚决[2017]1号
7-12三司罚决字[2017]1号
7-13渝江司罚(2017)第2号
7-14深司罚决字[2017]2号
 
7-15湖司罚决字[2017]第1号
 
 
7-16常州市律师协会给予管一华律师中止会员权利6个月的处分
 
7-17襄阳市律师协会给予赵睿律师中止会员权利6个月的处分
 
7-18海司罚决字[2017]第003号
 
7-19广司罚决[2017]1号
 
 
7-20杭司罚决[2017]19号
    《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1、代理律师私自委托其他律师代为出庭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
 
3、律师因开庭时间冲突未出庭参加诉讼
8-1银司罚决字[2017]3号
 
 
8-2(怀)司罚决字[2017]第01号
 
8-3荣司罚决字[2017]1号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1、律师代委托人领取案件退款、赔偿款不退还委托人
 
 
2、律师以家属名义通过协议形式受让委托人债权、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
9-1深司罚决字[2017]5号
9-2温司罚决字[2018]第1号
 
9-3泉司[2017]罚书字第001号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律师法》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1、律师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2、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以一家律师事务所名义签署委托合同、授权书,以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名义出具发票
 
3、律师转所期间,执业证未变更前以拟转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10-1东司罚决字[2017]第1号
 
10-2沪普司罚决字[2017]第1号
 
 
 
10-3杭司罚决[2017]20号
    《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律师为承揽案件作虚假承诺
 
 
 
2、律师私设办公场所
11-1甘肃省律师协会给予罗永秀律师公开谴责处分
11-2长沙市律师协会给予黄笃辉律师公开谴责处分
 
11-3金司罚决字[2017]第03号
11-4丰司罚决字[2017]第001号
11-5忻司罚决字[2017]1号
11-6中司罚[2016]3号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律师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对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会见 12-1六司罚决[2014]4号
《律师法》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法官离任后以执业律师身份多次担任原任法官所在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13-1杭司罚决[2017]11号
    《律师法》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1、申请律师执业、律师年度考核弄虚作假
 
 
2、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弄虚作假
 
3、申请律师执业、申请律所设立弄虚作假
 
4、申请律所设立弄虚作假
 
5、在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14-1杭司罚决[2017]9号
14-2温司罚决字[2018]第9号
 
14-3榕司罚决[2018]2号
 
 
14-4杭司罚决[2018]2号
 
 
14-5杭司罚决[2017]5号
 
14-6穗司行罚[2017]6号
14-7杭司罚决[2017]6号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1律师未经委托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冒充他人签名、手印、伪造诉讼证据
 
2、律师违规接受委托,利用会见之机帮助串供
 
 
 
3、律师向法院提交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律师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
 
 
5、律师利用会见劝说犯罪嫌疑人虚假陈述,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6、律师伪造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开具假立功证明,构成徇私枉法罪
15-1云司罚决字[2017]4号
 
 
 
15-2 厦司罚决字[2017]第1号
15-3渝江司罚(2017)第1号
 
15-4中司罚[2016]4号
 
 
 
15-5查先丰行政处罚决定书
 
15-6浙司罚决字[2017]2号
 
 
15-7豫司律罚决字[2017]第2号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1、律师违规会见
 
 
 
 
 
2、律师扰乱法庭秩序
 
 
 
3、律师无正当理由拒收判决书
16-1金司律罚决字[2017]第5号
16-2三司罚决字[2017]2号
16-3杭司罚决[2018]1号
 
16-4穗司行罚[2018]1号
16-5粤司罚决字[2018]1号
 
16-6榕司罚决[2018]第1号
    《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律师法》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律师在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言论 17-1杭司罚决[2017]21号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泄漏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院退休人员在未取得实习证、执业证的情况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18-1大足司罚决字(2017)第1号
 
 
 
 
 

附件4:     
             活动动态统计表
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1 本区域律师
事务所和律
师开展学习
讨论情况
 
2 本区域律师
事务所和律
师开展问题
查摆情况
 
3 本区域律师
事务所和律师
整改提升情况
 
4 律师事务所
和律师存在的
主要问题
 
5 主管司法局
到现场检查
指导情况
 
6 主管司法局
开展案卷
评查情况
 
7 本区域活动
组织有力、管理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8 本区域活动
组织不力、有待于加强规范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9 下步拟采取的工作措施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各县市区司法局和市直各律师事务所于每月15日、30日上报至市局律师科邮箱(wfls1506@163.com);
2、表格填写简明扼要,尽量用数字说明,尽量点明具体所名、具体情况等;
3、表格中5.6.7.8项市直各律师事务所不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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