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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案登记制下律师与法官关系的思考—李莎
发布时间:2018-09-06 15:44    |    956次浏览

潍坊市                            律师行业发展类

 

 

 

民事立案登记制下

律师与法官关系的思考


单   位  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
作   者       李莎        
手机号码    13964797591  

执业证号 13707201611159429

 

 

 

民事立案登记制下律师与法官关系的思考

 

摘要: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但由于法院“案多人少”,案件数量激增,给各法院造成了极大压力,法院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案件分流,反而因交接不善等使案件迟迟不能立案,更加剧了当事人的不满,律师作为民事案件代理人因立案问题与法院人员时有冲突,“立案仍然很难”,而律师立案较普通人又更“难”,这与司法环境、传统观念、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定位都有很大关系。律师既要履行代理义务,让当事人满意,又要遵守职业道德,发展与法官的良性关系,立案登记制对律师与法官关系提出了新要求。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 律师 法官 关系

自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系统开始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将原来实行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推行以来整体情况良好,运行平稳,但是以2016年6月3日发生在南宁青秀区法院的“撕裤门”事件为开端,当事人起诉行为与法院立案行为之间的冲突博弈,折射出了立案登记制下“立案难”现象一定程度上的回潮,[[1]]尤其表现在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中。为什么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会出现“立案难”现象的回潮?这种回潮与立案审查制相比有哪些新变化?为什么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立案难现象反而更突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律师群体在立案登记制下该如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该如何处理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施行而越发引人深思。本文着重从律师角度,结合对司法实践现实情况的局部观察,初步探讨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律师作为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如何既能“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又能坚守职业道德,正确处理与法官的关系。

一、立案登记制概述及“立案难”的回潮

立案登记制,即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及其相关材料只做形式性审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六种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只要符合法律上对起诉的形式要求,原则上都予以立案,并出具书面凭证。这样的立案程序中的所谓“登记”有两层意思,一是指接收原告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予以登记,另一则是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予以立案。由于对绝大多数起诉都能做到当场立案,两层意思几乎同时达成,也就是立案登记制最理想的状态。如果登记后在法定期限内仍不能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必须对起诉予以立案,此后经审查如判断不能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还可裁定驳回起诉。[[2]]

立案登记制的实行缓解了一直以来的“立案难”问题,自改革实施以来各类案件受理数大幅度攀升,以往被抱怨“告状难”较集中的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收案增长,许多以前往往被法院“关在门外”的案件也能够顺利进入诉讼程序。但也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冲突,各级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高负荷、超负荷工作,案件办理质量难以保障,法院文书时有错漏,审理期限也一再延长。案件结案率下降,法院各项工作难见成效,给法院内部带来了极大压力,再加上法院内部进行的员额制改革,严格限制独立审理案件的法官资格,“干活”的法官人数远远跟不上案件的增加数量,这一系列的冲突使得各级法院不得不采取各种方式,以谋求案件办理与工作业绩之间的平衡,然而法院内部频繁的人员机构变动,致使众多案件交接出现问题,更加剧了办案质量和结案率的下降。

外部案件激增,内部人事不稳,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行政化体制下,出于办案率等指标的考虑,不断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细化、创新,最终演变成五花八门的“不受理”理由,导致“立案难”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回潮。但是目前的“立案难”与立案审查制下的“立案难”有着很大的不同,除了必须立即立案,如涉及有时间限制的财产保全类案件之外,其他案件的“立案难”主要表现在法院登记收案的案件数量较多,登记之后立案时间遥遥无期;有委托代理人案件的收案登记比没有代理人的案件要求更加严格,甚至很大程度上涉及实质审查;批量化、类型化案件数量激增,挤占立案名额,使得个人案件的立案期限一再延后。这些新变化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提交起诉材料、进行立案,反而比当事人自行起诉更困难,这不仅降低了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满意度,也加大了律师违背职业道德的风险,对律师处理与法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立案登记制下的律师立案难现象及律师与法官非良性关系的抬头

立案登记制的核心是“有诉必有案”,强调“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接受材料一律接受诉状,当场登记立案”,禁止“即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决定”。从这一制度本意来说,只要诉讼材料形式上没问题,谁起诉,谁提交材料,结果都是一样的——法院会进行收案登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律师在民事立案阶段的作用,尤其是如今信息网络高度发展,相当一部分案情简单的案件当事人都可以自己准备起诉材料,更显得律师可有可无,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增加了律师开展业务的难度。但是立案登记制虽然将登记与立案两个词语联系在一起,但登记与立案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等同关系。在法律层面上,未取得案号的登记之“诉”仍然游荡于法院的案件程序之外,并没有转为程序之“案”,这时,在“登记”与“立案”之间就出现了一段不受约束的期间,而不受约束在相当程度上意味着“可操作”,也因此催生了律师与法官非良性关系的抬头。

律师作为提供专业技术知识服务的职业,从其接受委托代理某个案件开始,就承载着当事人的期待,在接受委托之后做的第一个可能体现自己价值的工作基本上就是立案,因此,律师作为代理人在立案阶段需要可以体现自己的工作量和代理能力的“工作”,这就使得律师在收案登记之后为了尽快立案而进行“人为操作”。而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由于案件数量大幅度攀升,尤其是有些地方经济下行趋势明显,劳动争议、民间借贷、金融借贷、工程机械等批量化案件数量绝对增加,法院办案人员严重不足,经过两年多的累积,法院的结案率指标完成困难,出于各种考虑,各法院只能“明为立案登记制,实为登记审查制”,通过选择规范适用、行政区域划分等理由尽可能减少本院收案数量,即使收案登记的案件也尽可能延后立案,甚至“年底不收案”等惯例也重新成为新惯例。同时,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案件类型越发新颖复杂,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似是而非”的案子越来越多,给律师代理带来了很大难度,也给法院不受理提供了“正当”借口。而传统的律师认为的“有关系好办事”也不再“好办事”,法官对于熟悉的律师更理直气壮要求少立案、不立案,对于律师更“放心”地“怼”出法院,更方便的“踢皮球”,出现了越是熟悉的法院越难立案、越是律师越难立案的怪现象。

这些立案登记制下的律师“立案难”现象,让很多地方律师直呼“没法干了”,律师立不上案,接了案子之后达不到当事人的期望值,为了立案让当事人自己提交材料,法院收案登记后,律师作为代理人“协调”立案,请客吃饭、送礼、送钱,使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更加见不得光,而就像潘多拉的魔盒一样,一旦打开了口,就再难收住,只能越陷越深。

三、立案登记制下律师与法官关系良性发展之思考

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短时间内不可能得到长足改变,在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司法改革日渐深入的情况下,为了消解立案登记制改革带来的内在矛盾,各地方法院也在积极寻求应对策略,如实行案件分流,实行小组办案制,建立能够在诉讼程序内外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人民调解组织进驻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置律师代理申诉接待窗口等,法院越来越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方式,给律师代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不仅要专业精通,还要及时了解法院人员机构变动,以期准确判断案件“流”向何处。这就需要律师更加“勤快”的跑法院,更多的接触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既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又与法官之间保持良性关系,可以从以下角度思考其可行性。

(一)构建更加健康阳光的法官与律师关系,首先要端正法官对律师的态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和法官之间一直都没有形成对彼此职业身份的认同感,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中国传统的“厌讼”思想仍然存在,不仅是普通民众,就连一些法官,也将律师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异己加以排斥,即使是在法治观念日益深入的今天,律师这一职业群体仍然处于司法法制化的边缘,缺乏与其他法律工作者进行平等对话的条件。相对律师来说,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职业优越感,由于中国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存在,法官往往“衙门气”十足,对律师颐指气使。因此,律师与法官关系的良性发展,需要增强律师和法官之间的认同感,尤其要增强法官对律师的职业认同,法官、律师彼此要相互尊重,多换位思考,避免两个群体之间的相互诋毁。

(二)律师要遵守职业道德,慎重履行代理义务,少打“擦边球”。

律师与法官关系不能良性发展,固然受司法体制、社会环境、传统观念所累,但律师本身持身不正,持心不纯,不能摆正自己的职业定位,也是导致长期以来律师与法官关系微妙的原因之一。很多律师不能正确定位律师职业,从心理上就觉得律师较法官而言低人一等,尤其是地方律师,更不敢得罪当地法官。同时,律师为拓展业务,很多时候无法选择案件,时时会有法律关系混乱、证据不足的代理案件,让律师头疼的同样也让法官头疼,长此以往,法官就越来越排斥律师办案,“请律师的案子哪有简单的”,一看到律师,法官本能的就有防御心理,对律师立案审查也格外严格,因此,律师在承接案件时需要格外慎重,不仅要考虑自己的专业能力,还要多换位思考,对整个案件的走向有全面的把控,确保每一步程序都在法律框架之内,减少“似是而非”。

(三)建立正常的沟通机制,降低律师与法官的沟通成本。

作为法律共同体,法官和律师只是分工的不同,[[3]]由于立场与职业定位不同,对一些法律问题的逻辑推理方式与分析角度各有主见,在一些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上也经常存在分歧,因此,更应该畅通律师与法官的沟通渠道,努力构建律师和法官的良性互动关系。

(四)建立法官巡回制度,打破法官固定任职制。

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是固定的,地方律师在法官的眼皮底下办案,多有钳制。中国政法大学何兵教授曾言:“法官不巡回,地方律师永无抬头之日。”由于不敢得罪法官,律师与法官一直处在不对等关系中,无法真正良性互动。

四、小结

对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原最高院王胜俊院长曾说过一句话,“交心,交流,不交易;说法,说理,不说情”。在立案登记制改革过程中,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真正确立,许多法官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也没有把律师视为法律职业群体中的一员,法官对律师的歧视性对待时有发生,因此,律师和法官必须实现一种良性互动,双方不仅要在言语表达、办案能力、沟通交往等技术层面下功夫,还要从自身出发,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徐显明教授认为:“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组成部分,越来越多的面临整体评价,只有实现良性互动,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字数:4429字)



[[1]] 蔡虹、李棠洁:《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法理省思》,法学论坛,2016年7月第4期,第115页

[[2]] 王亚新:《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效、问题及对策——基于对三地法院调研的思考》 ,法治研究,2017年第5期,第57页。

[[3]] 李华鹏:《首席大法官与中国律师再“握手”——记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与律师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会》 ,中国律师,2010年12月, 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