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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企业中的职工债权顺位问题-王凌筱
发布时间:2018-09-06 17:19    |    3434次浏览

潍坊市                            破产重整与投融资

 

浅议破产企业中的职工债权顺位问题

 

 

单    位: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

作    者:王凌筱

手机号码:15095109596

执业证号:13707201411862613

 

 

 

浅议破产企业中的职工债权顺位问题

 

内容摘要:职工债权相对社保债权、税收债权及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大多数企业在破产前都已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进行了抵押,在财产上设定担保,而担保债权对职工债权的排挤,使得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受到了极大挑战。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在受偿中的顺位将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及经济秩序的平衡,本文旨在探求一种方法用来均衡各方权益,解决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

关键词:破产企业  职工债权  担保债权  清偿顺位 

一、职工债权的范围及清偿顺位

(一)何为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进行了规定,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赋予职工债权一定的优先性与本目的并不一致,这种优先性将导致普通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可能性加大,使得普通债权人不能公平受偿。而为了平衡这种矛盾,《企业破产法》对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从该限制规定能够看出职工债权的范围主要是指职工工资、单位缴纳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

一个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资产通常是不能够对全部破产债权进行足额清偿的,全部的破产债权需依据一定的原则及顺位进行清偿,而清偿顺位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前一顺位的债权足额清偿后,后一顺位的债权才可能得到清偿。《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依据该顺序,职工债权被排在第一顺位进行保护,这就赋予了职工债权一定的优先性,其优先于社保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

但相对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而言,二者到底谁更优先,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作出了规定,即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由此看来,依据职工债权的产生时间与《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时间不同,在优先性上存在两种清偿顺序,若职工债权早于《企业破产法》的施行,该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若晚于《企业破产法》的施行,则担保债权更优先,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职工债权也因此而具有了一定的劣后性。

二、赋予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原因

(一)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

大多数企业在破产前都已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抵押,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担保债权对职工债权的排挤,使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受到极大挑战。尽管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顺位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化,未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过分强调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而忽视了公平原则。尤其是在破产企业已将有价值的财产设定了抵押权的条件下,如果单纯按照时间先后对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进行划分,则劣后的职工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绝大多数职工的工资将更加没有保障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都是优先债权,二者都是经过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其所依据的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在本质上却是相互竞争的。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担保法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是为了避免在债务人陷入破产清算时不能完全受偿,而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却是为了让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职工债权特殊保护是基于职工的特殊身份及基本生存权的保障,而这种保障是否有必要突破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仍应考虑职工债权存在的基础及其特殊性。

(二)职工债权的特殊性

《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将职工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则其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性,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更无需讨论其是否需要优先受偿。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将职工债权进行优先清偿,势必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这种优先性的赋予是基于该债权存在的特殊性,正是因其有着不同于一般债权的属性,才有必要为其设定一定的优先性。

1.职工的基本生存权是基本人权的体现

该权利是宪法直接赋予的,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等是基本生存权的直接体现,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劳动者辛勤劳动的回报,且是维护职工基本生存的保障。职工债权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相应对价,“工资乃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出卖劳力之报酬,出卖血汗之代价,在未受清偿前,虽构成雇主资产的一部分,但本属于劳动者所有,不容任意剥夺;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以实现社会正义”。[[1]]

2.职工债权具有人身性

“劳动关系不限定于一个商品货币关系之中,而是必须包含人身并必须含有所融入的人身法因素”[[2]],劳动关系“其间含有一般债的关系中所没有的特殊的身份因素在内”[[3]],因此,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附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动,用自己的劳动力换取报酬,法律对该报酬请求权予以保护,而该请求权不仅仅具有财产属性,更多的具有人身属性,更是法律对劳动者人身权的一种保护。

3.职工债权是职工生存的物质基础

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等与职工的生存、生活息息相关,也经常通过设定最低工资制度来给予职工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职工通过提供劳动来赚取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一旦企业陷入纠纷、或进入破产程序,企业背负的巨额债务都将与职工债权同时享受分配,此时如果将职工债权视为一般债权,则其受偿的可能性将微乎其微,在职工不能获得清偿时,将导致职工生活的物质基础受到破坏。职工债权作为直接关系到生存权益的债权,在受偿时理应赋予一定的优先性。

(三)职工债权难以设定担保

职工债权尽管再特殊,但归根结底其仍是一种债权,“工资债权有三大特质:第一,低收入者的生活依赖;第二,劳动辛苦的微薄代价;第三,无任何担保制度可供预先保障”[[4]]。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很难有机会向企业提出担保的要求,即便提出,也很难获得企业的同意,即便能够设定担保,但对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将耗费极大地人力物力,实现的难度较大,若再不赋予职工债权一定的优先性,那么职工债权将沦为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

三、完善职工债权受偿顺位的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职工债权基于强烈的人身性及基本生存权的保障,有必要赋予其相较担保债权更进一步的优先性,只有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置,才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职工债权予以更好保护,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职工债权顺位应允许进行适当调整

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并不违反物权优先的基本原则,职工债权基于特殊性,其并非一般债权,而是劳动力物化后的债权,法律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这种需要保护的特殊债权通过立法政策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更可以赋予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特性。同时,考虑到破产企业在将资产进行抵押时,往往抵押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作为营利性组织,其获利部分相对于职工基本生存权益而言,更应当优先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这种职工债权与职工的生存保障密切相关,人的生存权具有最高位阶,能够通过法律的设置进行更好的保障,如果职工连最基本的生存权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也将影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因此,对于职工债权的顺位应当结合社会实际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而不应一成不变。

(二)对职工债权优先性应进行适当限制

为了维护我国的经济体制,保证交易市场的秩序及安全,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应当进行一定限制,应在职工债权内部再次进行划分,赋予不同等级的优先权。

在职工债权中,工资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的基本权益最密切,能够维持职工最基本的生活所需、保障其获得最基本的医疗救治,这部分债权应当最先保护,应当赋予比担保债权更加优先的顺位,当然,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仍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相对于工资及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因补偿金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其对职工的影响并非影响最基本的生存权益,因此无需赋予该部分债权更高等级的优先保护。

(三)职工债权的优先性不应一概而论

职工债权优先性的探讨主要基于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上,只有将职工债权进行多层次划分后,才能更贴合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受偿。

前文已论述应基于是否实际影响职工生存权益将职工债权进行划分,工资、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直接涉及生存保障,因此应赋予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其他职工债权仍劣后于担保债权,这样不仅能够平衡各债权之间的平衡性,也更有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让职工债权及担保债权均能公平受偿。



注    释:[[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5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第1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第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 陈荣宗:《破产法》,第33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

 

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 陈荣宗:《破产法》,台北:三民书局,1986。

 

(字数:3819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