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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行业惯例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王慧宁
发布时间:2018-09-07 09:06    |    907次浏览

潍坊市                                     综合

 

 

论保险行业惯例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单 位: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作 者:  王慧宁
手机号码:13792619667
执业证号:13707201011837917

 

 

 

论保险行业惯例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内容摘要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投保人交了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却因为保险人未承保、保单约定的保险生效始期未到而拒赔的情况,所以,保险业界的这一承保程序在实际中会导致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障处于真空状态,严重损害其利益。

关键词:行业惯例   保险期间   告知义务

行业惯例是指特定行业中经过长期业务活动而形成的一些通用习惯规则。如港口惯例、交易所惯例、拍卖行惯例、银行结算惯例、价格术语、标准合同等等,这些惯例被行业内人所共知,绝大多数是成文的。它们一般不具有强制性,而是一些任意性规则。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种惯例规则,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行业惯例易引争议,保险行业内的承保惯例是产生“保险空白期”及其争议的主要原因。目前保险业界普遍推行零时起保制,即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设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者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保险合同约定以始期为附生效期限的,该始期即为临界点,在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投保人交了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却因为保险人未承保、保单约定的保险生效始期未到而拒赔的情况,所以,保险业界的这一承保程序在实际中会导致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障处于真空状态,严重损害其利益。

一、案例说明

2008年12月31日,付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344元,为其普通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其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2日,付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4241.26元,为其普通半挂车办理了商业车险,保单中约定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单载明其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

2009年12月29日,付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344元,为其普通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续保事宜,被告保险公司于当天即向原告出具了该车的交强险保单,保险单载明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

2010年1月2日9时20分左右,张某驾驶付某所有的普通半挂车,因雪天路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朱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朱某受伤,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货物受损,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经交通警察受理、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付某向朱某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付某将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向其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8644.03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对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且事故发生时,付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自行承担。

法庭调查重点即保险合同的签定情况及针对本案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付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通过付某提交的交强险的保险单,可以确定付某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也已接受,收费确认时间、生成保单并打印时间均为2009年12月29日,因此,在付某提出保险要求后,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交强险合同已经成立,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通过付某提交的2009年的交强险保险单可知,2009年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1月1日零时始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在2009年交强险即将到期日,付某在2009年12月29日续交的交强险保费,某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可证明交费日期,依照上述法条可知,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也即如双方无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交费时起即开始生效。

如果双方有特别约定,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双方有无关于保险期间延后的特别约定呢,通过付某提交的2010年交强险保单来看,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并无关于保险期间的特别的约定及说明,也无投保人的签字。众所周知,保险条款即相当于保险公司的产品,都是格式合同,消费者根本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合议,并对所附的条件和期限进行讨价还价的权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条款中单方规定保险期限,因为保险条款的制定权掌握在保险人手里,致使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本应享有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关于付某所投2009商业险的效力问题双方均无异议,那么2009年付某所投商业保险合同成立。2009年付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及挂车所投商业险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保险第四条规定,碰撞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之规定,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付某车辆事故发生时间在2010年1月2日上午9:20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据此条款认为,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0年1月2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根据付某的前述意见,2010年其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成立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那么既然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就证明付某已投保。

“未投保”从定义来讲,是指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保险要求,或投保人提出过保险要求但保险人不同意承保,也即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投保人投保不成而未投保的情况出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当严苛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打印保单后将相应的保险条款附在其后并通过其代理人员转交给付某,并没有在合同订立前依法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比如如实告知付某保险期间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二、行业惯例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但在实际工作中,投保人大多是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直接联系投保事宜,本案中付某就是直接将保费用现金形式交给其业务人员,而其业务人员为了将付某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达成一致,在其回公司将投保申请交由保险公司审核时擅自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往后推迟了两天,才导致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只对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但是否承担责任还涉及到保险期限,因为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期限。所以,保险期限必然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于保险期限,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但现实中,如无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一般从投保人提出申请的次日零时开始起算,这已成为保险行业惯例。如果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期限从合同成立后某日零时起算,也会存在一段投保人已投保但无法得到有效保险利益保障的期间,保险人将在这段期间内免责,对投保人极其不利,保险人单方确定保险期限自次日零时起,减轻了自己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投保人可以以此对抗保险人,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出过解释与说明。

本案在主审法官及付某代理律师的努力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

三、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所以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这一定性可以更好实现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对处于合理期间内且未作出承保的保险事故如何审理给出了明确意见,并要求保险人承担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对投保人的保护力度。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零时起保已成为保险业界惯例,而对于投标人来说提交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若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免责,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和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保险公司若主张在保险期间开始前不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将签发的保险单交付投保人并对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避免责任真空存在,衡平双方利益,特别是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对保险人消极承诺的限制,对保险人的保险活动起到规范作用,符合保险立法目的。

 

  (字数:4351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