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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彩礼的法律归属-王永刚、刘文凯
发布时间:2018-09-07 11:19    |    915次浏览

潍坊市                                   民事

 

 

 

浅谈彩礼的法律归属

 

 

 

 单位: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永刚   刘文凯
电话:13780866611   15615962265
执业证号:13707200310598677  
37071804110070

 

 


浅谈彩礼的法律归属

 

内容摘要:当前因离婚或未结婚而引起的彩礼纠纷为数不少。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彩礼的现状及性质说明我国对彩礼纠纷的立法欠缺;通过彩礼与赠与的对比认识论证确立彩礼在财产分割中的实际应用并对彩礼返还制度提出几点个人看法。

关键词:彩礼、性质、法律适用、立法完善

一、彩礼的定义及现状

彩礼,是双方结婚时男方向女方求婚时给予的费用,彩礼往往被女方视为男方对其的重视程度。各地或多或少地都有给彩礼的习俗。那么,彩礼一般给多少呢?据网络调查统计,根据彩礼给予情况,全国被划分为5个区域,分别为百万元区、50万元区、10万元区、万元区和零元区。

傲居“聘礼百万元区”榜首的是上海和天津,底价分别是“10万起+1套房”和“6万起+1套房”;紧跟其后的“聘礼50万元区”则被东北三省、江西和青海占据,其中东三省的聘礼十分讲究,是6.8万现金+三金+9999改口费+1套房;而山东、湖南和浙江则被分为“聘礼十万元区”,山东的聘礼形式更是豪爽——“三斤”百元人民币。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二、彩礼性质分析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有时会把彩礼与婚前赠与混淆起来,但是两者之间有这很大的却别。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彩礼的含义也有着严格的限制,而并非任何的赠与都可称之为彩礼。根据《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中对彩礼的规定,“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分彩礼与赠与,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赠与对方财产性利益时是否基于当地的风俗。

2、是否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

3、财产性利益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

而婚前赠与可以分为婚前附属条件的赠与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但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恰恰相反,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

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

三、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关于彩礼,婚姻法规定尚未明确。因此后面又出台了司法解释(一)、(二)对彩礼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法律将彩礼定义为附条件的赠与,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彩礼是可以返还的,对于返还的条件,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情形。而彩礼作为附条件的赠与,也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在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中,彩礼返还又会根据婚约解除的过错程度、共同生活时间等来确定返还的金额:一、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总的来看,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有法依法、没法依政策、没政策依习惯”。

所以,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

(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三)公平原则。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

四、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完善

彩礼钱只是一种形式,我们不能因为它的多少来衡量我们之间的感情。所以,我们可以在乎彩礼一般给多少钱合适,但是不要在乎彩礼收多少钱合适。其实,彩礼的多少和女儿的父母和男方的父母,都是具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我们也看到很多的家长,因为漫天要价而导致原本恩爱的小情侣不欢而散。其实,彩礼只是一种习俗,不要把它看成是赚钱的工具。

尽管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际应用当中还存在很大缺陷。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没有考虑具体情况。如果男女双方并未结婚,但已同居,并且彩礼用于同居生活的开支,若要求女方全部予以返还,有失公平原则。另外,结婚前男方出轨,男方请求全部返还彩礼,对女方又有不公。而对于双方已结婚,但未在一起生活,也存在有违公平的情形。假设男女双方结婚后男方外出打工,女方在家照顾家庭,两人离婚后,若根据《解释》(二)双方确未同居,应返还礼金,对女方显然不公平。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若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与第三人有性行为或借婚约索要财物等,应当将全部彩礼返还,当然,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及家庭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可适当少还或者不还,同样,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其次,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但给付彩礼时是男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并且用彩礼购置房屋、家具或用于日常开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让其少还或不予返还。

五、结语

彩礼钱只是一种形式,不能因为它的多少来衡量男女双方之间的感情。所以,男方可以在乎彩礼一般给多少钱合适,但是不要在乎彩礼收多少钱合适。其实,彩礼给的多少和女方的父母和男方的父母,都是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平时很多的报道或平时所听所闻,很多的家长,因为漫天要价而导致原本恩爱的小情侣不欢而散。其实,彩礼只是一种习俗,不能把它看成是赚钱的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法律的规定,同时又要考虑到现实情况,准确判断彩礼的归属与分配。

 

参考文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 

五、《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字数:3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