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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推定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陈娜娜
发布时间:2018-09-07 11:33    |    1512次浏览

 

潍坊市                                   民事类 

 

 

 

证据推定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单位: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娜娜
手机号码13805361181   
执业证号 13707200911798905

 

 

 

证据推定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内容摘要:本文将对证据规则推定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和面临的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证据推定规则、实体法、程序法、彭宇案、司法公正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认定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事实认定因是诉讼的逻辑起点,对决定法律适用范围的确定具有重大意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导致事件的不可重现,如果某些案件的事实难以证明且又应必须被认定时,法律允许法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事实。因此,推定规则除对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重要意义之外,还能够减少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而导致的承担不当客观证明责任的风险,以促进纠纷的解决。对于推定规则的研究对当前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笔者主要对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当中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推定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立法现状评析

关于立法中的推定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评述,首先是推定规则的总体适用问题,其次是推定规则在立法中的具体要求,最后是推定规则的相关立法。

    总体规定。推定规则的总体规定相当于一部法律中的总则部分,规定了推定规则的基本情况,如基本概念及分类。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出现关于推定规则的相关内容。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2015年颁布实施的“推定规则”(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首次出现“推定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解释,当事人不需要证明下列事实: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从已知事实中推断出的其他事实和经验规则。证据第9条第3款规定,下列事实不应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可从法律规则或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中推断的其他事实。从上面你可以看到,,这两条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填补了我国的民事推定规则领域的空白。作为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竟没有关于推定规则的内容,是立法的败笔。由于推定制度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重大的意义,且立法者没有意识到它的功能,然而司法解释却弥补了这一缺憾。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还对推定规则做了简单分类,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但同时,法律对于推定规则的表述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仅仅是在证明责任方面对推定规则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未对其程序予以明确概括。

    具体规定。推定规则的具体规定是指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各种类型推定情况的规定。这些规定大多出现在我国民事实体法当中,民事程序法中也略有涉及。

    (一)、实体法的规定。推定规则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各个民事实体法当中,例如《民法总则》中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推定;《合同法》中继续租赁的推定;《著作权法》中对与作者的推定等等。为了方便分析,笔者从中摘选出有关民事推定的部分具体规定,以便评述:

《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推定的规定。最典型的是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推定。在该项法律规定中,虽没有明确表述“推定”二字,但他们的特征与推定的特征相同,因此应属于推定。

“合同法”中的法律推定条款。“合同法”第78条规定了合同变更中的推定,第236条规定了继续租赁效力的推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无异议并且继续租赁的,可以推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推定的具体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对作品作者做出如下推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述内容则是实体法当中有关于法律推定的部分具体规定。

(二)、程序法中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推定制度及类似推定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少。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民事程序法中有两条规定:一是证据规定七十五条中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二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内关于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根据《证据规定》七十五条之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若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则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条规定虽然无实体法上对应的内容,但也应当属于法律推定的一种,其原因是该规定符合推定所依赖的基础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对于法律推定的另一个规定。

然而,对于事实推定,主要依赖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程序法和实体法中都没有对此进行具体的规定。

  • 推定规则在我国适用中的问题

(一)推定规则在立法层面的问题

    从推定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中不难看出,推定规则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内容十分匮乏,也存在着诸多不足,具体有以下方面:

    1、,推定规则的适用存在混乱,推定规则的功能受到不同理由的不同推定的阻碍。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推定都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大种类。事实推定转移主观举证责任,法律推定转移客观举证责任。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没有区分这两种推定的不同法律后果,而是要求推定的不利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该推定不能成立的。如此,这种立法方法有架空推定规则功能适用的嫌疑。

    2、,没有明确的证据标准来反驳推定。由于不同的推定规则没有区别,证明标准的不同内容开始趋于相同,当然,这不利于保护各方的利益。例如,只有在事实推定的可信度怀疑事实是否属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对转移事实推定进行反驳的主观证明标准。否则,如果客观举证责任的反驳达到高度必然性,则应确立事实推定。。由于证据标准中存在模糊性,致使该规则在实践中产生诸多样态,则不利于正确把握和适用推定规则。

3、,推定规则的程序及适用条件缺乏设计,导致推定规则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问题一方面会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严格的规定,不利于推定规则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这可能不利于实现推定规则的基本价值和功能。

(二)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法律推定是指在证明某一法律要件时,为避免举证困难,甚至是证明不可能,只需对其他易于证明的事实作出证明,即可推定该事实成立。因此在实体法中关于法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着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的解释(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关于双方订立合同意愿的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一般是口头或书面明确表示的,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却做出相应的民事行为时,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推定在适用方面没有太大问题,实践中法官只需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进行推理则可得出答案。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笔者主要就事实推定在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有关于事实推定,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彭宇案”。南京男子彭宇在公共汽车站旁将倒在地上的老太太扶起,并将其送去医院检查,查出严重受伤结果后老太太一口咬定彭宇是侵权行为实施者,要求彭承担医疗费,被彭宇拒绝后,老太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3万余元。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彭宇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来看,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即45876元。通过此案例我们不难看到,法官在无法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下,运用了自由心证原则,根据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老太太的可能性最大而推定彭宇就是撞倒老太太的行为实施者,并据此做出判决。此前通过研究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我我们知道:法官应该以经验规则、审判经验、认识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进行合理审慎的推定事实。同时,对事实的推定必须符合常理,其结果应是具有可以接受性的。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率性运用所谓的“社会情理”进行判案,其运用事实推定得出的结论貌似并不具有可接受性。据此我们当然可以看出,目前关于事实推定的规则及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滥用事实推定,“不能用而错用、滥用”。事实推定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尤其应当以前提与推定之间的高度盖然性为基础,这种常态联系是一切事实推定的前提,同时,事实推定是由法官自由裁量、选择是否适用,因此并不具备强制性。不同的案件情况决定了法官需要自行调整如何适用、何时适用事实推定,这就导致了事实推定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法官武断裁判的极端化。对事实推定的滥用表现为:第一,当证据不完全收集且案件事实可能得不到确认时,事实推定规则被仓促适用,而不试图尽力收集证据。第二,忽略核实事实的真实性,在未核实事实真实性前提下将其作为基础而进行事实推定;第三,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可能性较小,即使没有正常的联系,也被随意推定使用。

    2、“能用而不用”,即逃避适用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作为举证责任再分配的重要途径,对于事实认定及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司法实务中却存在以下弊端:一些法官不甚求解,缺乏对事实推定的认识学习,一味排斥适用,尽量逃避适用事实推定。尤其在面临直接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陷于停滞状态时,许多法官即使明知已经满足适用推定条件,却仍然选择按照举证责任由举证不利方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逃避态度曾经被很多学者指责为“将举证责任视为法官逃避责任的借口”,法官不愿意耗费精力为实体公正而努力却一味用举证责任实现程序公正,从而忽视了案件旨在消灭对立情绪等方面的价值。法官的这种对事实推定的逃避状态,直接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周期延长和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削弱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不利于法官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无论是滥用事实推定,还是回避事实推定,都不是科学、积极的态度。作为法官而言,运用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是他们的必然使命,然而自彭玉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来,回避事实推定适用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因此,反思当前不合理适用事实推定问题的原因,设置合理方法来引导裁判者们科学适用事实推定将势在必行。

此外,事实推定的适用也仰赖于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素养。在具体案件中,当案件难以认定、真假难以区分时,法官通常利用经验常识做出判断,极有可能导致谬误的发生,如此,事实推定必然与案件事实不符,进而产生误判。因此,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法官的审判水平,推定规则的不合理适用并不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审判。

    三、结语

    今时今日,各种“彭宇案”仍在全国各地上演。面对这些证据短缺,双方各执一词,事实认定陷入困难的案件,倘若法官选择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则不可避免的要陷入自由心证境地。自由心证框架内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损害公民的利益,则有必要规范和约束法官适用经验法则,例如穷尽证据规则,心证公开等。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时,无论选择哪个途径,最终确定的结果应满足价值取向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确保案件的裁决与公平正义的理念是一致的,并使裁决的结果得到公众的普遍接受。

 

 

                                   (字数:4409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