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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马伟华
发布时间:2018-09-06 17:03    |    982次浏览

 

潍坊市                                     公司法

 

 

浅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姓名: 马伟华
单位: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手机号13305367106
执业证号:

 

 

浅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内容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几经修改愈加完善,但我国未将个人作为破产的适用主体范围,本文对个人破产进行了界定,同时现代经济发展、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以及破产价值目标的实现都要求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并且这是可能实现的。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信用体系  必要性                                    

一、个人破产的内涵与界定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其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宣告个人破产,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并对其债务进行豁免的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个人”就是指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所以“个人破产”也就是指“自然人破产”。

有的学者认为,“个人破产”不同于“自然人破产”,他们认为,“个人”的内涵远远大于“自然人”。它不仅仅大于《民法通则》第九条所规定的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而且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里第四节和第五节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内的“自然人”。因此认为,个人破产的本质含义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1]

首先,把“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完全等同于通常所说的“自然人”,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自然人”这一个概念强调的是人的自然属性,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虽然也具有自然人的一般属性,但是它更加强调与合伙、独资企业发生经济关系而具有经济属性的人。如果我们说“自然人破产”,很明显是指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破产,而却没有将合伙破产中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中的投资人等自然人包含在内。由此可知,“个人破产”的内涵和外延要大于“自然人破产”,“自然人”包含于“个人”之中,而“个人”除了包含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还包含具有合伙人身份、投资人身份等商属性的商自然人。

    其次,把“个人破产”理解为“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也不恰当。我国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附则中明确指出合伙破产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扩大完善了破产法的主体。美国联邦破产法理论也严格区分合伙与合伙人个人破产。我国台湾学者及法院判例也都认为,合伙有单独的破产能力。所以个人破产中特有的一系列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合伙人破产而不能适用于合伙破产。

    所以,“个人破产”应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的个人破产和在经济实体破产中因为承担无限责任而导致的个人破产,也即普通自然人的破产和商自然人的破产。

二、个人破产制度确立之必要性

    我国长期处于农业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我国历史上没有破产立法和个人破产制度。直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才结束了新中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之后又经过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活动,使得我国的破产制度日渐成熟。新企业破产法在附则第135条中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适用破产法的主体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大到企业法人、“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即合伙企业等非企业法人组织。

    虽然我国的破产立法制度日趋成熟,但是不得不承认,其仍然存在缺陷,最明显的莫过于适用主体的不完善,我国破产法经过修改仍然未将“个人”作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然而,将“个人”作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十分必要。

    (一)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

    我国古代一直奉行重农抑商政策,因此商业活动不是很频繁,商品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再加上“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就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但是,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这都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其保驾护航的,破产法制度则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消费观念开始转变,传统的消费类型也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通过按揭、预期透支等超前消费方式购置汽车、房屋等消费品,并且银行等金融机构也鼓励人们进行信用消费。但大多数消费者在使用个人信用贷款时,风险意识薄弱,或对信用贷款的风险估计不足。这种消费方式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当经济发展速度放缓或者出现经济危机时,个人就可能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银行此时也无力替众多无力还债的债务人清偿,因此极其容易发生连锁无力清偿而破产的情形,影响社会安定。

    此外,虽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但对于大多数遇到经济困难的群体来说,通过向亲朋借钱应该是最便捷的缓解经济压力的方式。这种借贷主要依靠债务人的个人声誉,一旦出现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况,其他债权人就会对债务人的信用产生怀疑,从而引来众多债权人争相要求债务人偿债,使得债务人生活陷入困境。

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将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清算以清偿债务,另一方面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给债务人新生的机会。个人破产制度利于保障信用经济的发展。

    (二)个人信用体系完善的需要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破产法体系的完善是不容置疑的,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建立有利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

我国破产立法没有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也未建立,因此不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第二,担心债务人会滥用个人破产制度,出现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破坏信用交易,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状况。

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前提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个人破产制度体现了此原则。企业和个人作为两类主要的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在市场经济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对于那些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企业来说,破产制度的建立为其有序的退出市场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与此相同,立法上也应该为个人退出市场东山再起提供制度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就表明个人与企业地位平等,由此,社会的信用和公正才能够得到实现。

    (三)破产目标价值实现的保障

    破产法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文化的不断演进而不断完善的,各国国情不一,但由于商事行为具有国际性,因此各国的破产法立法出现了相同的发展趋势。第一,破产法的适用主体逐渐扩大,包含企业和个人;第二,破产法的原有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债务人则是具有惩罚性的,现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被广泛的纳入到破产立法中,可见,立法逐渐重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注重企业的社会价值;第三,发动破产程序的主体资格也从债权人扩大到债务人。从破产立法的趋同性上可以看到破产法立法的目标价值所在。

    首先,公平的保障债权人利益。个人作为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如果将其有限的资产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那么就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破产制度的作用在于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将个人全部财产按照比例或者法律规定的方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避免个别清偿所导致的不公平。

其次,注重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非惩罚主义的立法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破产法立法原则,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注重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当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需要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照法律程序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除此之外不受其他惩罚,并且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其未清偿的部分。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企业法人可以利用这一程序来实现债务清偿,这对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赋予个人以破产能力,能够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现有财产清偿债务,使其从繁琐的个别清偿中解脱出来,又给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

最后,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交易环境的创建与维护都离不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三、个人破产的可行性

    通常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没有建立,主要是因为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但是纵观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个人破产制度是先于企业破产制度产生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最初形态存在于古罗马,虽然古罗马当时商品经济较为发达,但是,与当今的中国相比,发展程度有天壤之别,个人信用体系发展程度更是不能与今日的中国相比。在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下,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并被不断演进完善,直至今日仍旧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由此可见,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并不能成为个人破产制度不适合在中国确立的依据。

    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推进的。并且物权法的确立和金融机构存款实名制等一系列措施也使得个人信用更加透明,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又会要求个人信用体系更加的完善。

    综上所述,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必要的。

 

 

注    释:[1]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J].政法论坛.1995,(3),第45页。

(字数:3593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