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2025年04月03日 星期四

欢迎扫一扫关注

潍坊律协公众号

当前位置: 首页> 业务交流
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徐业顺
发布时间:2018-09-06 17:05    |    890次浏览

潍坊高密市                           公司法                         

 

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单位: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徐业顺
手机:18506455531

 实习证号:37071804110094

 

 

 

 

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内容摘要:本文所研究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障碍。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特性,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监督,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被弱化,甚至出现侵害债权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导致很多投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正常情况下就是这样,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况,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出资   连带责任

 

本次课题的研究背景是由我所一次学习引起了我的思考,在本律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的专题学习中,在学习到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学习这一法条的同时,引起我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公司股东需要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思考。为此我查阅了大量资料,通过对《公司法》以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1-4》等文献的学习,我认为公司股东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大致分为三大类。

一、出现公司股东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主要分为如下2种情况:

(一)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二、出现公司股东存在过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主要分为如下5种情况: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的情况主要出现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现此种情况,以货币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以非货币出资的,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依然没有足额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二)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三)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

(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2)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

(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4)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共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四)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五)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特殊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现公司股东未履行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主要分为如下3种情况:

(一)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二)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1]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出现公司股东承若或者有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分为如下2种情况:

(一)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通过经营运作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增强了自身的实力,提高了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的能力。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是维持经营交易的必要条件,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稳定。

注  释: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3》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

 

(字数:3955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