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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公司法
浅析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利润分配权的规定
单 位: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
作 者:朱 莹
手机号码:18263687627
执业证号:13707201711805570
浅析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利润分配权的规定
内容摘要:2017年8月28日,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终于发布。解释四经过长达一年的完善,对规范公司治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全新的规定,主要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就《解释四》中利润分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分析。
关键词:公司法解释四;利润分配权;司法救济
近年来,部分公司虽然获得盈利,但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却滥用权力领取高薪报酬或供自身消费、挥霍,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制定和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导致小股东合法权益受损。在此背景下,《解释四》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对股东利润分配权进行规定,为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一、利润分配权
(一)利润分配权的定义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最重要的目的是获得收益,因此股东对利润分配权十分重视。但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定,股东利润分配权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解释四》的出台让苦苦寻求公司合理分配利润的股东看到了希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规定的表述为“分取红利”,而《解释四》中的表述为“分配利润”,事实上红利并不等同于利润。红利是指公司将当年的收益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等项目后向股东发放的收益,红利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是股东权益的一部分。而公司利润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是公司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在内的综合反映。公司利润可以由公司累积起来,也可以用分红的形式全部或部分支出。因此,红利是利润组成的一部分。
(二)股东行使利润分配权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杜万华在答记者问时提到,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是近年来,由于公司内部治理混乱、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等原因,导致公司不能分配利润,严重损害到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自治。因此《解释四》规定进行适当司法干预,其中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在具备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前提下股东仍不能取得应当分配的利润,此时股东要求取得应分配利润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合理、合法。
二、股东请求利润分配的程序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先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公司才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或全体股东约定进行利润分配。首先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如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否则仍召开股东会,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表决。经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公司应当按照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应得利润。如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未按照方案进行利润分配,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公司强制利润分配。
三、股东利润分配权之诉
股东会决议通过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支付应分配利润。笔者认为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可以视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假定公司未能按照方案给付股东该部分利润,则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向股东给付该笔利润。
(一)股东利润分配权之诉的主体及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解释四》的规定,股东请求利润分配案件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必须为公司现任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该类案件的被告为公司,如存在《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中的情形,还应当列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被告。股东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也可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赔偿损失,但《解释四》中并未明确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润的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支持利息也存在不同观点。
股东提起利润分配权之诉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必须有可分配利润;第二,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或存在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第三,股东向公司提出分配利润请求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
利益遭受损失的股东作为原告须提交自身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即证实自身为公司现任股东的证明,并提交证实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证据如财务会计报告等,及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除此之外,股东还须提交曾向公司提出分配利润请求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证据。
作为被告的公司一方,则可以准备公司无可分配利润的证据方面着手,如财务会计报告等。另外如果根据股东约定或章程约定公司不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也可提交该证据作进行抗辩。
(二)股东利润分配权之诉的突破和限制
《解释四》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对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一系列突破性的规定,在此之前《公司法》关于该项权利的规定少之又少。《公司法》中仅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股东不愿被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但除此之外又无路可走,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不愿放弃参与公司的经营,另一方面又苦于没有途径索要应分配利润。《解释四》出台后,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该项权利,也不必为请求分配利润而失去股东身份,可谓两全其美。其次,股东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诉讼或基于同一分配利润方案参与共同诉讼,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便于维护自身权益。另外,股东在提起诉讼时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假定股东无法取得该份证据,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获取该证据,但该途径也有增加诉累之嫌。
关于第十五条的但书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难落实的问题。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造成损失的除外。即股东无法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无法提交的原因系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该规定的初衷可能是出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但实际上如何证实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违反法律规定”?何种行为、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给股东造成何种损失、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以控股股东领取过高报酬为例,虽然其领取的薪酬过高,但其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薪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是否等同于其未滥用股东权利?答案必然是否定的,但几字之差无疑增大了维权股东的取证难度。目前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出统一标准,且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规定也亟待解决。
总体而言,《解释四》关于股东利润请求权的规定相当于打开了股东尤其是弱势股东维权的一扇门,这也是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推动和理论不断完善的阶段性成果。但如何将立法运用到实践当中仍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笔者希望未来立法更加详尽,能够在探索理论的过程中将实践中的疑难问题逐步攻克,规范公司治理、维护股东权利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1]方金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利润分配权[Z].出版地:微信公众号“第四巡回法庭”,2017年.
(字数:311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