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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破产重整与投融资
论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制度
单 位: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
作 者:冯海正
手机号码:18863649620
执业证号:13707201810027383
作 者:冯建新
手机号码:13805365200
执业证号:13707200410898468
论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制度
内容摘要:破产债权审查工作一直都是破产程序中的“重头戏”。在破产程序当中,债权审查问题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管理人在整个程序当中的中立地位决定了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既可以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效率,又能够减轻法院审判工作的负担,体现了管理人制度的价值。但应当注意的是,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阶段拥有的权力,或者说管理人在该阶段的职权,仅仅是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即对破产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额的多少以及债权性质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而并不具有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权力。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权力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通过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进行审核作出确认裁定,认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减小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关键词:破产程序 管理人 破产债权 审查确认
一、破产债权的定义和特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是因破产程序启动前原因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1]]由此可见,破产债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就已经发生并存在的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这一时间点作为一个法定的结点,对破产债权的范围划定了界限。只要债权存在于该时间结点之前,不论债权是否到期,不论债权有无担保,都属于破产债权。相对应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企业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丧失对公司所有财产的处分权,这时候发生的债权便不能划分到破产债权的范围之内,一般来说,其应当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相对于破产债权,该部分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破产债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请求权。
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债务人丧失对公司日常经营的权利,丧失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但是,债务人因经营范围的不同,往往背负的不仅仅是金钱债务,还可能包含交付货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债务。那么,此时的债务人经营行为已经完全停止,这些非金钱债务也就丧失了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也就只能将这些非金钱债务予以金钱化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破产债权必须是财产上的请求,即可表现为货币形式的债权。[[2]]
(三)破产债权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债权。
破产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是公平清偿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如果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执行期限的债权均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那么显然有悖于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违背了公平原则。
(四)破产债权应当是经过依法申报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破产债权申报后,经管理人审查,并经受理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具有执行的依据。
二、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阶段的权力
(一)管理人不具有债权确认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阶段,仅仅拥有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予以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的权力,而不具有对债权进行确认的权力。但,因为《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指出管理人不具有对债权进行确认的权力,在实践当中就有不少管理人误认为其具有确认债权的权力,从而导致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引起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二)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在对债权进行审查之前,应当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债权审查的标准或规则,将债权审查过程中的前瞻性问题进行理顺和思考,归纳解决方案或预案。例如,涉及民间借贷债权的利率问题、涉及未提货的合同问题、违约金及利息的处理与计算问题等等。
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首先应当是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按照前述债权的4项特征进行,同时审查债权人身份及受委托人身份,债权人申报的相对人是否是本案债务人,申报的债权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据是否全面等方面。在管理人接受申报以后应当进行造册登记,并着手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破产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额的多少、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权性质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三)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同样具有审查权力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该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的权力,并不只是管理人拥有,债权人会议同样拥有。对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有权提出异议,并且有权要求进行复核。试想一下,如果赋予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权力,那么,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将失去它存在的意义,债权人会议也就流于形式,债权人、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三、法院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阶段的权力
(一)法院在债权审查当中的监督权
在整个破产程序的运行过程当中,虽然是管理人负责推进相关事宜,但是管理人所推进的每一步都是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阶段也不例外。《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虽然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确认,但是并不意味着法院不经审查核实,直接予以确认。如果法院直接予以确认,那么管理人就从另一个角度拥有了对破产债权的确认权力,此时,管理人的行为将失去法院的监督,一旦管理人的审查结果出现错误,那么法院将成为管理人的“背锅侠”。如果法院在发现管理人申请确认的债权审查结果出现错误,即便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然可以依其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要求管理人予以说明、复核或更正。这样便有效的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产生,有利于保障破产程序高效运行。
(二)法院作出债权表确认裁定的效力
那么,法院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出具的确认裁定具有何种效力?经法院裁定确认之后,是不是意味着债权人对该审查结果就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破产是概括执行,既然是执行,那么债权就必须取得执行的名义,只有经法院最后认可的债权才有如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3]]也就是说,法院对债权表的确认,只是给予债权以破产债权的名义或者资格,其解决的是债权人是否有权参与破产程序或是否拥有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问题,而不是对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的实体性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债权表作出确认裁定以后,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仍然有权针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对债权表提出异议
(一)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之前提出确认诉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一种看法认为,该规定并未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在法院对债权表作出确认诉讼以后才能提出确认诉讼,所以在管理人制作债权表以后,无须经过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就可以提起确认诉讼。这种看法显然与《企业破产法》的本意相背离。正如前文所述,《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管理人以债权确认的权力,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之前,管理人所制作的债权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既不能决定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多少,也不能左右债权人能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能否行使表决权,如果此时就提起确认诉讼,也就默认了管理人具有债权确认的权力,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相冲突。如果债权人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之前就提起确认诉讼,那么,法院针对债权表作出确认裁定的行为就失去了意义,造成法院对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确认阶段的监督权被架空,从而导致一些不良后果。
(二)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之后提出确认诉讼
有一种看法认为,如果在法院对债权表作出确认裁定之后才能提起诉讼,那么这一债权人确认诉讼将会导致债权额长期难以确认,从而影响整个破产案件的进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由此可以看出,法院不会等所有破产债权都确认无异议后才进入下一步骤,个别债权确认之诉不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运行,至破产财产分配之时,仍然未能确认的债权,可以预留相应的份额,待债权确认之后再予以分配。再者,只要按照法定程序稳步推进法定工作,就不会造成债权长期得不到确认的情形。
五、完善与建议
(一)设立债权审查确认会议
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审查确认的时间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
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然而,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并不一定是“真正的”债权人,即有可能出现虽然申报了债权,却经审查不应当予以确认债权的“伪债权人”,这些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出席,但是在后期的债权人会议被排除,这部分“伪债权人”本可以提前排除,却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本意不相符。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可见,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是,没有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审查结果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企业破产法》当中也没有要求利害关系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规定,那么,利害关系人在破产案件当中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3.针对上述原因,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设立债权审查确认会议,将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管理人和合议庭聚集到一起,对涉及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共同确认,如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即便各方达不成共识,也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实体性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并且将“伪债权人”及时排除。同时,还能够缩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议程,使得表决更加高效、便捷。
(二)扩大法院裁定确认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仅能够对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的债权进行确认,与实际情况相悖。在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当中,通常会出现三种情形:拟予以确认、拟不予确认、暂不予确认。其中,拟予以确认和拟不予确认的债权是管理人认为应当确认的债权,而暂不予确认的债权是管理人也无法确定是否应该确认的债权,这部分债权是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另外,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由法院予以裁定确认的意义并不大,恰恰是存在异议的债权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是否裁定确认。因此,扩大人民法院确认裁定的范围,将存在异议的债权交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是否确认,有利于减少争议,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破产程序顺利、高效运行。
结语:破产程序的推进不仅仅讲求速度,更应该注重效益,同时防范和制约违法行为,防止权力被滥用,以达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注 释:[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2]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171页。
[3]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页。
参考文献:[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字数:4393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