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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知识产权类
浅议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单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秋兰
手机号码 :13853670960
执业证号: 13707199911429313
浅议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的现状出发,系统地论述了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系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品种权保护制度,缺陷及建议;
一、引言
植物新品种,这个概念似乎离百姓很遥远。其实我们每天所食用的粮食、蔬菜,观赏的花木等无一不与植物新品种密切相关。而转基因食品,包括转基因的大麦、黄豆、燕麦、卷心菜、棉花、大蒜、高粱等等都是植物新品种。因此植物新品种与我们的生活不可分,也关乎着我们的食品安全。随着植物新品种在促进农业、林业生产中所发挥的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社会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视。品种权保护是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模式,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采用。品种权保护制度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制度,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所采用。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含义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这就是植物新品种权。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而国际上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始于UPOV公约。
三、国际UPOV公约和 TRIPs协议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大对育种者的保护,限制农民特权。这符合拥有先进生物育种技术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而UPOV 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1991 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UPOV公约1978年文本。截至2007 年6月,UPOV成员国已经达到了64个。其中,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1991 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1978 年公约文本。我国于 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1978年公约文本,采用的是品种权保护方式。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美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三种法定保护,即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形成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另外,植物品种还可适用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欧洲国家大多数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品种权保护)。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
四、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作为加入WTO的条件之一,为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同国际接轨,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为承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我国于1997年4月3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育种人可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经法定审核后,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应该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极大地鼓励和推动了我国植物新品种培育工作,初步建立起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中,以下几点内容非常重要:
1.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不限定受保护植物的繁殖方式,即有性或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都受到保护。
2.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只保护植物品种本身,不保护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
3.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规定了“育种人免责”和“农民免责”制度。我国立法将农民免责限定在农民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自繁自用”。
4.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方式,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五、我国植物新品种立法缺陷和保护方面的存在的问题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最终落实在对繁殖材料的控制上。
根据我国1999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民事权利种类的设置也应当由法律规定。那么由《条例》设定品种权是否合适?《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原则上不能为当事人设置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将品种权法律化,即通过授权立法或者法律条文中准用性条款的规定,对《条例》的法律层次予以提升。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保护专利法和特别法相比哪个更合适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前争议比较大的话题。前文已经论述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用的单一的特别法品种权保护,没有适用专利法保护。但是,专利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颁布而实行的,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因此,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与发明专利的保护力度相比,显然前者的保护要逊于后者。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就保护的总体效果而言,特别法更有利于对植物品种的保护。这是因为(1)植物培育者若申请专利会因为申请文件的公开而冒很大的风险。品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旦物化公开,则会被任何可能掌握的人无偿占有和使用,而成果的所有者自身很难控制,其经济利益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2) 品种权与专利权审查的标准不一样 一般来说,无论是植物新品种权还是植物专利,有资格申请权利保护的植物除形式上的新颖性外,都必须具备三个实质条件,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专利法对发明的三性要求较高,而植物品种保护法对特异性的要求较为宽松,对培育者而言,获得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比获得专利证书更为容易。(3)虽然品种权的保护力度没有专利那样大,但是植物品种保护法由于采用“农场主例外”和“研究者例外”原则,较好地平衡了育种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有利于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
由此可知植物品种保护特别法与专利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从生物技术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专利法最终仍然将是解决现代生物技术保护问题的最佳选择。
六、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中国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制度在促进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及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保护对象狭窄、保护期限较短、侵权处罚不严等等。
我国现代化农业技术创新能力总体落后,植物新品种申请领域狭窄,自主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较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在参与农产品国际竞争中面临较大压力。植物新品种保护尚未得到人们的普遍了解和认同护,例如我国外资企业蔬菜种子经营量已控制了我国蔬菜种子50%以上的市场。其二,农业生产周期长并受自然影响大,因而农业科研推广具有周期长、风险大和成本高的特点,而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优良植物新品种推广和应用机制。其三,公众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执法手段不强,侵权假冒问题较为突出。鉴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这些问题,建议:
1、提高我国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加大对农业良种培育的科技投入,建立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援助机制。扩大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将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畴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扩大到了由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收获材料以及特定情况下对这些材料的加工产品。延长品种权保护期限。将一般植物品种权保护期限由15年延长到20年。
2、促进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运用,建立有效的优良品种推广交流平台,充分利用法律和政策手段,鼓励对优良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提高公众意识,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针对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侵权和假冒现象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方面要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社会公众尊重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要加强执法保护力度,在适当的时机通过完善立法,加大对侵权和假冒案件的处罚力度,切实保护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大侵犯品种权的处罚力度。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关于侵犯品种权的犯罪规定,对于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
3、重视农林产品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问题,加大对于品种权人的权利。从单纯保护品种权的销售权扩大到保护品种权人的许诺权、出口权和进口权。实践表明,我国企业“走出去”进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是知识产权纠纷。为此,要鼓励我国企业和科研机构就其培育的新品种在国外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要构建农林产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引导和帮助我国农林企业及时获得国外最新植物品种以及相关贸易政策信息,具体分析所出口的农林产品的知识产权状态,提早制定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策略;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开展国际合作,争取更有利的国际发展空间,从而提高我国农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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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海青、杨正华著《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探析》
[3] Katherine E. White,“An Efficient Way to Improve Patent Quality for Plant Varieties”,2004
[4] 牟萍.植物品种权立法的国别政策及其成因 知识产权,2006,(6).
[5] 吴越,杜芸,胡晓红.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时代法学,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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