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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单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作者: 焦丕亮
手机号码:13361579577
执业证号码:13707201710592164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内容摘要: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认定方面存在立法层面、对客观行为“毁坏”的理解以及与相关罪名在认定方面相混淆等问题。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层面的缺陷、对客观行为“毁坏”的解释过于宽泛和一些容易混淆的罪名之间的认定界限模糊,特别是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要解决认定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应该做好立法方面的完善、统一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认识并划分此罪与彼罪区别等工作。
关键词:故意毁坏财物罪;问题;原因;建议
一、我国在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该罪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标准等的解释过于宽泛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毁灭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该罪的表述模糊宽泛。虽然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经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这条规定成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中定罪的法律依据,但是表述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定罪难的问题。
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要看两个标准:一个是被毁坏财物的数额标准,另一个是犯罪行为情节标准。在该罪的犯罪情节方面有两个方面。其中一个是情节基本犯,用这个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另外一个方面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这两方面由轻到重形成一个罪刑阶梯,从而方便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只要达到这两个标准之一就可以认定犯罪。[1]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宽泛,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法官的正确裁判,由于法官的判断标准和主观意识有差异,主观随意性非常大,会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使性质相同的案件因不同的法官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使社会公众开始质疑司法公正。
(二)对客观行为“毁坏”的理解不统一
“毁坏”是毁坏型犯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区分的客观条件,如何界定毁坏行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讨论的焦点。因为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的刑法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罪状的规定过于简单,司法解释对“毁坏”解释的不够具体,在法律理论层面对“毁坏”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在我国对“毁坏”的理解主要有三种学说,物质毁损说、效用侵害说和有形侵害说。物质毁损说主张的观点是: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两种行为。损坏指的是破坏公私财物,从而使得财物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地丧失,毁灭指的是使公私财物灭失或者全部损坏,使其丧失占有或者虽然存在,但已丧失全部使用价值。这种观点认为毁坏只能从字面上来理解。效用侵害说观点主张:毁坏不仅包括了对财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坏的一切行为,而且也包括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一切行为。而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物理上的损害而而产生的效用的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产生的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而且包括对财物占有的丧失等情况。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改变公私财物自然形态的方式,来消灭财物的形体或者减少财物的价值的一种行为。[2]“毁坏”的理解的不统一会很难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压力,造成不必要的法条竞合。
(三)本罪与相关罪名相混淆
在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过程中,常常会与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相混淆。
寻衅滋事罪是指骚扰他人、恶意挑衅、或着是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挑衅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包含着 “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所以两罪之间在它们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许多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毁损公私财物结果的情况下的定性方面。
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与黄某、张某等人在龙海市某个练歌房唱歌,因陪酒的女服务员中途离开,其他朋友全部离开了,被告人李某感到很没面子,于是就用酒瓶等物任意砸毁练歌房内的电视机、点歌触摸屏等物。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8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我国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达到足够让一个正常的旁旁人担忧顾虑自己的生命安全的时侯,是认定本罪的一个标志。也就是说社会公众的人身或者是财产安全感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对象。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事实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在一个封闭的练歌房内,没有影响公共秩序。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的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和犯罪动机上有相似之处,两罪有重叠、交叉的关系,在认定行为时容易发生混淆。
2009年6月9日,在某水族馆经营鱼生意的王某的鱼缸中准备出售的鱼被人毒死,王某怀疑是相邻店里的李某干的。6月11日,李某来到覃某鱼店在鱼缸的进水管外,把准备好的农药偷偷放入李某鱼缸的进水管内,导致李某卖鱼缸待出售的价值8000元的成鱼窒息死亡。
对于本案,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出于报复的目的,破坏李某的经营活动,使王某遭受损失,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鱼缸里将要售出的与的死亡,只是一种财产损失,没有对李某经营能力造成根本性的影响。所以说,王某应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这个案件,笔者认为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把握。从主观上看,王某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怀疑是李某毒死了自己的鱼,所以要报复李某,使李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并没有让李某丧失经营能力。从客观上来看,王某对李某店内鱼缸的鱼进行毒害,损失的价值是固定的,没有对李某的生产经营能力早成很大的影响。所以说,本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认定方面存在缺陷的原因
(一)立法上认定该罪的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状过于简单,使用了简单罪状,该罪使用简单罪名规定是缺乏科学性的。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罪名规定来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将故意毁坏财物罪独立成章,而且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况成立单独的毁坏财物罪名。面对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故意毁坏行为的发生和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仅仅依靠一个简单规定是不可能具有针对性的,如此笼统的规定也是缺乏可操作性的,不符合法律应有的明确性与严密性的要求,后果容易造成司法擅断、遗漏犯罪,使犯罪得不到惩治,公民的权利遭到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1979刑法将故意毁坏财物罪定为单纯情节犯,只要情节严重就可以以犯罪论处。1997年刑法对于该罪定为双重情节犯,只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虽然公安部、检察院等部门出台了有关于追诉标准的解释,但是解释过于宽泛,实际操作还是有些困难。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项原则体现了刑法的确定性。刑法的确定性首先要求刑法的罪状的规定必须明确,如果罪状规定的模糊不清,那么在法官定罪的时候很难弄清犯罪的成立条件。刑法条文是通过文字语言来表达的,所以说在表述中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可以说刑法中的明确性和模糊性是并存的。模糊性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刑法的确定性是认定犯罪的基础,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刑法条文本身没有对“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毁坏”做出详细的规定,在司法认定时的课操作性不强。
相比其他财产性犯罪,比如说盗窃罪、诈骗罪在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有“较大”等的标准规定,有一些司法人员在定罪时不得不参照盗窃罪等财产罪的标准来对该罪进行定罪。因为参照的标准不一样,司法不公正时有发生。
(二)对客观行为“毁坏”的理解的标准不统一
按照现有的学说,“毁坏”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有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物质损毁说等。这些学说的观点对“毁坏”定义的都比较宽泛。效用侵害说仅仅是限于效用丧失,物质损毁说没有对行为方式本身进行限制,所以它对毁坏的理解有结果论的作用。有形侵害说指出了有形作用力对于认定侵害的作用,但是无形作用力很难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有些困难。物质损毁说强调一种致使财物受到毁损的一种手段,但后果局限于物理性损毁,也具有缺陷。 [3]
以司法实践中将他人杯具打碎的行为为例。如果是向杯具中泼污秽的行为是否构成毁坏行为呢?物质损毁说这种观点认为损坏财物是对财物的物理功能造成了损坏,是财物丧失了原有的功能。行为人虽然在杯具中泼洒了污秽,但是杯具还是可以使用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效用侵害说这种观点则认为在杯具中泼洒污秽,杯具的使用人由于心理上的缘故造成了财物丧失效用或减少,所以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毁坏”理解的不统一,会导致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不统一,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法条竞合。[4]
(三)对同一事实触犯罪名的认定不统一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不追求他人的财物贬值,一般是逞强斗狠、耍威风、欺负弱小取乐。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毁损他人的财物,使他人的财物价值贬值。从产生的原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产生都是有一定的原因,但寻衅滋事恰恰不是这样,行为人随意编造理由,故意找茬挑起事端。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特定的人或物,而寻衅滋事所侵犯的对象不是特定的。[5]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一种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行为人在毁坏机器和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定会毁坏财物。这两种罪之间也存在区别。主观目的不同。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财物的毁坏不是行为人的目的,仅仅是行为人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就是毁坏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生产经营生产罪则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破坏的对象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的联系。[6]比如说,破坏正在投入使用的设备。如果说破坏闲置不用或者是备用的设备,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跟其他罪发生联系时,产生数罪并罚的问题。第一种是法条竞合情形。毁坏交通设施、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毁坏的是刑法另外有规定的特定的财物,侵犯了其他的犯罪客体的,那么就可以按照刑法规定的有关罪名来进行处罚。这些观点都没有按照法条竞合来处理。我认为,当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形态表现为特定或者是不特定的财物损坏时,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法条竞合情形,应该择一重处理。第二种是想象竞合的情形。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过程中,不管是为伤害、杀害别人而故意毁坏财物,还是毁坏财物的时候过失致人重伤、死亡,都以行为人所致使的侵犯人身权利的重罪结果定罪,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吸收,不单独定罪。[7]很显然,如果行为人打击的行为同时致人重伤和一贵重杯子破碎,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三、对完善我国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方面的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完善定罪的标准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司法才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维护人民的利益,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稳定社会秩序,稳定和巩固国家发展的大局。
自从新刑法颁布以来,该罪在关键词语的解释方面过于宽泛,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在定罪上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不统一,影响了司法公正。确定该罪定罪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有利于保护财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官公正的处理案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刑罚并不是是对抗犯罪万能的武器,但是刑罚是控制犯罪最直接、最快捷的武器。
刑法的确定性是认定犯罪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尽快出台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罪定罪的标准,可以结合司法实践对本罪的犯罪数额的进行明确规定;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界定,要考虑诸多的因素,比如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它不是仅考虑某一方面的内容。同样要结合司法实践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严格落实好罪行法定原则。
在立法中还要确定被毁坏财物的计算方法、标准,对毁坏财物损失的鉴定问题进行规定。对于被毁坏财物所遭受损失大小的鉴定,只有具有鉴定资质的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评估才能适用,有利于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8]
在当前刑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各地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犯罪行为发生时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公民个人平均收支情况,规定本地区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起点的数额、何为情节严重,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对象、手段、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进行分析,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定罪的标准。
(二)统一“毁坏”行为认定的标准
我认为可以用效用侵害说中的“本来的用法侵害说”来对本罪的“毁坏”行为进行认定。这个学说认为只有让别人的财物永远地失去其效用的行为,才可以认为毁损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财物实质上的破坏,使财物永久性地失去效用或部分失去效用,很显然这是可以构成毁坏财物罪。虽然没有对财物本身造成破坏,但却使其永久地脱离他人的占有,或者是尽管所有者仍然占有该该物,但是已经不可能发挥原来的效用,也可以构成毁坏财物罪。比如说,把他人的手链扔进大海里,这种行为的后果和直接毁灭的后果是相同的,其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也是不用怀疑的,所以可以认为毁损行为。再比如说,在他人的名贵画作上泼墨,将其内容全部覆盖,无法清除墨迹恢复原来的面貌,这虽然没有造成原物的破损,所有者也没有失去原物,但其效用己永久丧失,所以,应认为是一种毁损行为。[9]不过,如果只是暂时使某物失去其效用,如将电视机拆卸,并没有毁坏或拿走零件,别人很容易将其重新组装起来的,这种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毁坏的行为。如果拆卸电视机的一个重要零部件,使电视机发生完全报废的效果,那么就应认为是对整体的毁损。
(三)严格把握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在区分该罪与寻衅滋事罪时,应该从侵犯的对象、犯罪数额、犯罪动机来区分。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特定的人或物,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从犯罪数额来看,故意毁坏财物须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而寻衅滋事罪则没有数额要求,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动机一般都是因为报复、发泄愤怒等,寻衅滋事罪则一般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在区分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从两罪的客观要件和客体来区分。客观要件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要件为实施了一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不管是哪种行为,都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就是说必须具有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危险性。[10]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要件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客体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区分该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时,应从两罪的客观要件和客体来区分。首先行为方式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只能由积极的行为构成。其次,破坏生产经营罪只要足以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就可以构成此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犯罪。从侵犯的客体上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注释:
[1]宋平,刘子彦:《浅析故意毁坏财物罪》
[2]黄能桂:《故意毁坏财物罪研究》
[3]郭庆龙:《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行为研究》
[4]尹振国:《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
[5]黄能桂:《故意毁坏财物罪研究》
[6]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之定性研究》
[7]黄能桂:《故意毁坏财物罪研究》
[8]王作富,刘树德:《刑法分则专题研究》
[9]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
[10]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
参考文献:
[1]刘明祥 .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J]. 法学研究2002,(2).
[2]赵秉志. 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M].吉林:吉林出版社,2000.
[3]张明楷. 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4]黄能桂.故意毁坏财物罪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0.
[5]王作富,刘树德.刑法分则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6]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7]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字数:6603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