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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为人利用二维码实施财产犯罪行为性质的分析-李增华
发布时间:2018-09-07 09:25    |    852次浏览

 

潍坊市                                    刑事类

 

 

关于行为人利用二维码实施财产犯罪行为性质的分析

 

 

单    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   

作    者:李增华   

手机号码:13905369150

实习证号:37071705110089



关于行为人利用二维码实施财产犯罪行为性质的分析

 

内容摘要:近来全国各地包括本市频繁发生犯罪分子利用二维码作为手段实施财产犯罪的案件,在实践中该类侵财行为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关键词:二维码     盗窃罪   诈骗罪

 

科技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地便利,另外也给犯罪分子实施新型的犯罪行为带来了便利,这些与以往的犯罪行为不同的新型犯罪行为,在实务中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到底是属于此罪还是彼罪难以分辨,如果不能解决此种问题就会在定罪量刑上出现瑕疵,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国策和罪刑法定的刑法规定。下面本人就关于行为人利用二维码实施财产犯罪的行为的性质发表个人的浅见:

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人尽皆知,而两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盗窃罪是完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而侵犯财产占有的犯罪,诈骗罪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进而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受害人的处分行为要有因果关系。

二、 行为人更换商家二维码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通过更换或者覆盖商家原来的二维码的 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预备,此时不管是商家还是消费者的财产并没有面临紧迫现实的危险,所以行为人更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只有在消费者扫码支付时才是犯罪行为的着手,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才面临着现实的危险,这时才是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

三、 受害人的确定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两个人陷入错误的认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以为是商家真实的收款二维码而扫码支付,商家误以为还是自己的二维码而同意消费者通过二维码支付价款,看起来是商家和消费者都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但是本案只有一个受害法益就是商家没有拿到商品的对价,消费者是得到了自己选购的商品的,消费者并没有实际损失,而商家如果以消费者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商品是民法范畴,自有民事法律规定来评价,不是刑法评价的内容,刑法是对于关系到定罪量刑的行为进行评价的,所以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商家自己。

四、 犯罪行为的定性

结合以上的分析,我认为行为人利用二维码实施的财产犯罪行为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因为盗窃罪是完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侵犯财产占有的犯罪,而本案中行为人更换二维码的行为是导致了商家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进而处分了财物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并不是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而是基于商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上的错误处分债权的行为而得到财物的。另外构成盗窃罪还要求是侵犯了受害人占有的财物,接下来在本案中的占有方面的观点引用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商家并没有实际上占有财物,因为商家最后损失的是商品的对价而非是商品,行为人侵犯的是商品的对价也不是商品,商品的对价自始至终商家都没有占有过,在消费者扫码支付之前商品的对价是由消费者占有的,而扫码支付后商品对价是直接进入了行为人的网络账户,商家从没有占有过商品对价,行为人侵犯的是商家对消费者购物后的债权请求权,而此债权请求权没有权利凭证无法建立占有,如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就没有侵犯到商家对财物的占有,从完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和侵犯占有两个方面行为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不但是利用了二维码实施了财产犯罪行为,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还利用了消费者的不知情的行为来帮助自己实现侵犯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二维码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支配控制了消费者扫码支付的行为,进而实现自己侵犯商家债权的犯罪目的。消费者没有意识到自己成为了行为人的犯罪工具,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帮助犯罪分子侵害到商家的财产利益,消费者只以为是正常的消费购物行为,行为人因为支配控制了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就是支配控制他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此类案件中的消费者没有犯罪故意,只是被行为人控制支配实施了常见的社会行为也无过失,当然不会与行为人构成共犯不成立犯罪。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就是更换或者覆盖商家原来的二维码并以此来支配控制消费者的行为,达到了欺骗商家处分财物进而获取财物的目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一个法益,所以不会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

从因果关系上,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与商家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我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通过实施更换或者覆盖二维码的行为,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支配了消费者的行为,而商家因为行为人更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以及行为人支配的消费者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了有瑕疵的财产处分行为,而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商家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和条件关系,只是商家在此类案件中损失的是财产性利益也就是债权请求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但也是不能否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也是属于诈骗罪的。

认定行为人新型的犯罪行为属于什么罪以及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是完全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说法来认定的,如果是这样因为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以为是盗窃就定盗窃罪,这样怎么实现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什么罪,是要按照刑法归定的构成要件来分析理解,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不懂刑法的,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能够准确的按照刑法的规定来界定出自己的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是不现实的,我们很多的办案人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都难以准确的分辨出是此罪还是彼罪,所以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以为自己触犯的是盗窃罪就以盗窃罪来定罪量刑,而是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虽然在该类案件中的多数犯罪嫌疑人会自以为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不是诈骗行为,这不过是犯罪嫌疑人的认识错误而已,犯罪嫌疑人实施更换或者覆盖二维码的行为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和商家陷入错误认识的,只是犯罪嫌疑人不熟悉刑法不懂刑法的法律术语,但是并不妨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有故意骗人的意图,客观上犯罪嫌疑人也实施了骗人的行为即更换或者覆盖二维码的行为,可能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有盗窃的故意但其主观上也有诈骗的故意,而客观上是实施了诈骗行为,属于认识错误中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应当按照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认定规则,也就是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来认定构成那种犯罪,犯罪嫌疑人在诈骗罪的主客观范围内具有一致性,在盗窃罪的主客观内没有一致性,因为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可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实施盗窃的客观行为,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没有满足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并侵犯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的盗窃罪客观行为要件,没有在盗窃罪的主客观条件中形成一致性,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说自己是盗窃就以盗窃罪定罪那如果嫌疑人说自己连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呢?难道就认为嫌疑人无罪,我相信这个时候办案人员一定会根据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从一开始就按照刑法规定,从主客观条件、因果关系、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等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此罪还是彼罪。

从媒体上报道出来各地的二维码侵财案件来看,各地的办案机关都是以盗窃罪来办理的,我认为这是错误的,办案机关没有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很好的理解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没能适当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如果以盗窃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适用刑法分则,对新型的犯罪行为应当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仔细的研究,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正确的适用刑法才能做到罪刑法定,一概的把此类案件归为盗窃罪不符合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的背景。

综上,行为人利用二维码实施的侵害财产行为我认为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字数:315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