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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关问题研究
单 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作 者:朱祥金
手机号码:15653636199
执业证号:13707200910277016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关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使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此,在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仍呈现多种观点争鸣的局面。
关键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归责理论
刑法因果关系因其与刑事责任的密切关系,在刑法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近代刑法罪责止于一身的原则,为了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某一危害结果负其应有的刑事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研究者研究角度的不同,中外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学说,较为主流的观点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等。
一、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这种观点实际认为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原因关系。有人认为,条件说在目前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通观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条件说都仍处于通说地位。
张明楷教授在其修订的刑法教科书中也表明了原则上应采用条件说的观点。他认为,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并非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应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异性。张明楷教授坚持条件说的理由如下:第一,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这便于司法机关更方便直接地认定因果关系。第二,条件是原因的一部分,在许多情况下,条件就是原因。采用条件说不违背哲学上有关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第三,条件说并不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许有人会提出若采取条件说,不可避免的会提出中断论,以防止扩大刑事范围。尽管这其中似乎存在着肯定具有条件关系的同时又否认有条件关系的自相矛盾的现象,但仅此还不足以成为否定条件说的理由。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该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到先前条件。另一方面,可以认为两者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因果关系、重叠因果关系等情形,均应承认条件关系的成立。此外,结合司法实践在采用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条件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结果,现实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相符,并不影响对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2)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3)只要具备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便可认为有条件关系,并非仅有是唯一条件时才认为是条件。(4)如果在因果关系进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来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笔者认为,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在其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其处罚范围过大的弊端加以弥补。例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可以说,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此后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的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其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以此来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但条件说并非完美的理论学说,对于条件说的缺陷,有的学者指出:“条件理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由此看来,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因果关系理论,以解决条件说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问题是有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登场的。
二、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基本上一样,不同在于,有介入因素时,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解决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基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来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者观点如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是以发生某种具体结果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构成之一,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具有价值判断的特征。这种规范性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即“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第二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为了说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和结果仅仅具有条件关系还不够,还必须在事实上能够说明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即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合乎规律。这种合乎规律,只能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出发,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在这种根据经验法则的判断中,一般来说,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客观说主张站在法官的立场,以行为当时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在判断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对危害行为本身导致危害结果的概率、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程度等三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具可操作性。
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真正问题在于其提供的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对于何为“相当性”从来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所谓“一般的经验法则”,可以说仅仅是一个空洞的概念,不具操作性,而对“社会一般人”的确定也是相当困难和模糊的事情。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相比,多了一点正面规则,但是,什么是经验法则,还是要依据个案加以个别认定的。而这样个别的、具体地说明认定理由,经验法则和相当性其实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仅有标签的作用而已。在没有其他具体规则可以适用时,可以以“相当性”一言蔽之。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相当理论对条件说并没有太大的限制作用。相当说的空泛性必定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决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时没有明确可参照的标准,难免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冲突。
三、客观归责理论
晚近在德国发展成形的客观归责理论,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简单地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就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
(一)客观归责的一般理论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可以归责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地实现在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
客观归责试图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将刑法中的原因行为归结为对被保护法益“危险的增加”,是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前提。这种风险的增加因一系列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事件而具体化,并在结果发生时达到顶峰。
有学者认为,客观归责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同一层次,即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问题,两者在此方面具有同一性。当然,客观归责理论是从动态,即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的进步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责理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使相当性的判断有了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罪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经验法则这一过于抽象的标准。所以,在评价结果责任的归属或法律原因的认定方面,客观归责理论归纳的具体规则值得借鉴。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允许的危险或者制造的禁止的危险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程度或者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上述禁止的危险具体地实现,产生了结果时,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该行为。
(二)客观归责理论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
1.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会带来不合理的地方。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也可能被认为是实行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归责而已。例如下雨天令人外出劳动,后者恰好被雷电击死可以认为有实行行为,但是不能对其进行客观归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条件说,就必须认定实行行为不存在。这样就根本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就会变得相对简单。在这个层面上,客观归责理论倒有使刑法问题人为复杂化的嫌疑。
2.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尽量弱化甚至消灭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非实质的、社会意义上、规范上的联系,所以会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可以归责的结论。
由此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要从规范的、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因为没有必要在事实判断(条件说)、法律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另外建构一套实质地评价行为与后果关系的理论。况且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本身及其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即使在德、日等国家也还没有定论。我国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以及应否将“归因”与“归责”相区别,尚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我国今后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应进一步对客观归责理论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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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504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