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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民事
离婚案件中财产分配问题的探讨
单位: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伟珂
手机号码:13031680788
执业证号:13707201710724402
作者:尹传亮
手机号码:13863661806
执业证号:13707200910816314
离婚案件中财产分配问题的探讨
内容摘要:本文论述了在当今的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及方案,还就财产分配方式给出了意见。
关键词:离婚案件 夫妻共同财产 分配方案
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的数量陡然增加,在一些省份当中,离婚案件的数量甚至能占到全省民事案件数量的六分之一甚至更多。离婚案件增多的原因有很多,包括生活压力增加、夫妻之间交流较少、夫妻一方有不良嗜好或家庭暴力、婚前缺乏了解等等。另外,加上近年来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思想发生转变,使得当下的离婚现象频出。面对迥异繁多的离婚案件,审判法官的压力与负担也与日俱增。
今天,笔者想以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问题为切入点,由点及面,为读者分析一下离婚案件中的一大重点与难点。首先,离婚案件中最主要的财产问题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1]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
[2]《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3]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约定财产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有两个,即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表现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应依约定进行处理。[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效力表现为[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以上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其中还有一个在审判当中常见的难点问题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认定问题。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约定明确,且该财产范围内容明确,没有产权争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转化问题,应予认定。
二、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但没有说明财产具体范围,则该财产有争议情况下,主张属于自己婚前财产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视为共同财产。
三、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分清的,以离婚或继承发生时实际查明财产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同时考虑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财产和支出的各项费用,综合判定。
四、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虽然说明财产具体范围,但因财产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法院不予认定。
[6]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在婚前或婚后转化为共有财产或归另一方的,没有附任何条件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适用[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六、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在婚后成为共有财产或归另一方所有,附条件的,其中有如赡养老人送终等义务条件的,如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对另一方主张财产不予支持。
接下来要讨论的是本文的重点问题,即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配问题。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应当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对于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将共同债务部分予以扣除。[8]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处理完夫妻共同债务之后,接下来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9]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0]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通常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实物分割,即对夫妻双方现有的物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和用途的前提下进行分割,常见的是对于存款、房屋、车辆等进行分割,约定或判定归谁所有;二是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或者拍卖,夫妻双方就变卖、拍卖取得的价金进行分割;三是竞价补偿,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轮番报价,以当事人所报最高价确定为财产最终价格,同时该财产也归报价最高的当事人所有,并按其报最高价格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报偿。竞价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人民法院在竞价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和公正,并同时把竞价过程记录在案。竞价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执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估价补偿,即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人民法院根据评估价格,对财产进行分割,由取得财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以上是笔者对于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分配问题的一点看法和意见,希望能给广大读者带来一点启发和思考,不足之处还望各位指正。
注 释:
[1]《婚姻法》第十九条。
[2]《婚姻法》第十七条。
[3]《婚姻法》第十八条。
[4]《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5]《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6]《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
[9]《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10]《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字数:321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