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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单 位 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
作 者 周 洁
电 话 13869613977
执业证号 13707201211720219
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内容摘要】:建立高度专业化的同一的法律共同体,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共同特征。分析、研究和正确的评估我国法律职业的现状,探索我国法律职业化的实现途径,促进法律制度建设中诸要素的协调发展,是最终实现我国法律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化、法律职业共同体
构建现代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中国法制进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已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但仍为构建起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本文将从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探索,以望对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有建言。
一、 法律职业概述
1、“法律职业”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广义的、传统文化从面的,在这里法律职业被等同于人们所从事的与法律相关的各种工作;二是狭义的、现代从面的,是指只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和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的人才能从事的工作。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在西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被称为“法律人”,他们是一群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的训练、精通专门法律知识、具有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由法律人所构成的团体被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如同科学家和医生,他们受过专门的职业训练,拥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精神信仰和价值追求,简而言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人员具有同质性。
二、西方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历史发展
法律职业具有久远的历史,而作为特殊工作的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则完全是近现代社会的产物,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历史传承关系。法律职业最早起源于古罗马。爱尔兰学者凯利认为,罗马早在与希腊思想接触之前,就已经存在法律职业,而这种职业不曾存在于希腊。[①]古罗马的征战和城市化运动推动了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更加细化,这促进了古罗马法学的繁荣和法律职业的出现。在古罗马,存在一群专门解答法律问题、传授法律技巧、研究法律原则的人士,被称为法律顾问或法学家,凯利对这种职业的状况作了如下描述:“在罗马,这一职业是由出于公共义务和责任感而主持公共事务的上层阶级实践的以追求某种标准为依归;它是一种完全世俗的职业,但其渊源可能部分的可追溯于久远时代的罗马神职人员的职能,我们所知道的公元前2世纪中期以后的法学家,承担的是完全世俗而实践性的任务:解释法律规则,制定有关法律活动的准则,担任官员、诉讼当事人、法官的顾问。他们也想传承其事业的学生们教授法律科学,并出版自己的著作:法律释义、专著、意见汇编、面向学生的介绍性教材。”[②]虽然在古罗马时代出现了法学者集团,但是由于在当时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诶有严格的区分,在帝政时期,罗马皇帝甚至完全控制了审判权,“国王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③]因此,在这种状况下不可能出现独立性和专门化程度都很高的法院和法官,也无法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日耳曼人的入侵导致了罗马帝国的崩溃,整个西欧进入了漫长的中世纪。在中世纪,除教会外还存在着各种世俗权力:王室、封建领主级自治的城市政府等多元权力均势,并且这些多元权力均势一直在相互斗争,而与不得不共处并存。多元的社会关系催生了多元的机制,教会法、王室法、封建法、罗马法、商人法等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并存,共同支配着世俗社会,以及世俗社会与国家、教会的关系。统一法制的缺失,使现代法律职业无法形成。
按照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韦伯的说法,现代法律职业的初步形成应当是在16世纪。“战争技术的发展呼唤着专家和专业化的官吏,司法程序的细密化,也要求有训练有素的法律家。16世纪时,在较先进的国家,专业官吏在战争、财政和法律这三个领域取得了明确的胜利。就在君主专制主义凌驾于身份等级制度之上的同时,君主大权独揽的统治也逐步让位于专业官吏体制。”[④]法律人对法律事务的垄断掌握使得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最后发展成熟。
通过上述历史线索的梳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是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于特定社会条件的出现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中国法律职业发展的历史与现状
1949年以后我国社会固有的那种不强调法律和法律家重要性的文化偏见又被我们执政党的革命精神、革命话语和革命经验所强化。这主要归于第一代领导集体及下层领导岗位上的许多人,大多缺乏正规的法律训练,他们仅有有限的法律实践经验。但是1952年开始的司法改革和大学院系的调整,则最终使得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相分离,法律职业化丧失了最基本的前提。
随着新中国政治局势的稳定,司法队伍在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净化要求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52年,容留司法工作人员的做法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占法律职业这三分之一的旧司法人员被清理出了司法队伍。与此同时,缺乏法律技术和知识的新干部被大量充实进来,垄断了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
以上情况在新中国政治动荡结束以后开始有了变化。自1997年高等教育考试制度恢复以后,开始从考生中选取资源从事法律职业的优秀青年中进入大学,经过专门训练,毕业以后进入法律职业领域。这些表明,人们在价值上已认同法律职业化的取向。但是,我国距离法律职业化还有相当困难的历程。
三、关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设想
我国当下法律职业化的实现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法律职业化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改革,并继而推动制度的改革。
要通过改革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有关法律职业者的教育、选拔、考核、培训、提升、免职、降级等制度,以提高法律人的整体素质。当前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主要解决了法律职业者在从事法律职业方面的准入标准问题,有助于推进法官、检察官等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等制度的完善,提高律师的素质;也有助于法律职业者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形成共同的职业背景,增进法律职业者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增强法律职业者职业的神圣和尊荣;确保法律职业者具有抵御外界干扰的勇气和能力,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示范作用。
第二、法律职业化要求法律职业的独立和垄断。要完成这一命题,我国需要在两方面做出努力:一是要在制度上根除司法独立的障碍,在司法机关对人、财、物等地掌握上要有根本的转变,使法律机构完全摆脱受制于人的现状;二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培养法律职业化的土壤,这就要求从原来的法律逻辑、推理、法律语言、法律构成的界定中走出来,赋予它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能够理解和适用外,其他人并不拥有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运用它的技术,一改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仅凭“常识”即可做出恰当的判断的境况。换句话说,随着法律职业化,法律术语格式化,法律运作程序化的发展,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相脱离,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出现法律人行业的垄断。与此相应,法律职业化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从一般行政人员中分离出来,对其实行专业化的管理。我国之所以要制定《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就是要将法官、检察官与一般公务员的管理分开,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制度。为了做到独立审判、公正司法,必须要强化法官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方面的转业色彩,减少行政色彩。
第三、通过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练好的法律职业伦理。
普适性的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现社会公正。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不是效率而是公正,这就决定了法律职业化的根本价值取向是公正。法律职业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整个法律职业共体都必须以追求和实现社会公正作为共同的、根本的使命。无论哪一种法律职业角色,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为追求和实现公正而存在的,只是他们的角度和方式不同而已:双方律师之间或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竭力对抗、充分交涉,使法官兼听则明;法官着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做出公正、理性的裁判。公证,使整个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基石,是确立一切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根本依据。正视存在着这一伦理要求,决定了律师活动尽管具有商业营利性质,但必须是在追求个人私利与追求社会正义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追求个人私利只能在社会正义与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因此,律师不能教唆当事人如何钻取法律漏洞,不能帮助当事人串供;检察官尽管承担着维护国家和政府利益的职能,但在向法庭进行控诉时,应当同时提供自己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的情况及证据,等等。二是忠于法律。法律职业所追求的公正,是通过法律职业者严格遵守和实施法律的专业活动实现的。法律职业者的基本使命,就是准确贯彻法律,因此,忠诚于法律,重视的理解法律、实施法律,就成为所有的法律职业者都应该遵循的基本职业伦理准则。法律职业者的任何职业行为,其本身必须合于法律,并且必须是为了有效的实施法律。法律职业界一致认为,即使律师竭力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活动,也必须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尽管律师的服务是出售给客户的,但他们个人的政治信念却不是,客户可购买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执业人格的一部分必须另外贡献给公益。三是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和声誉。构筑一个合格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主体条件和保障。因此,每一个法律职业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和声誉的道德义务。对内,法律职业者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良好的功能性协作;对外,应严格按照法律和职业伦理的要求进行活动,不做有损于法律形象的行为。
第四、坚定不移地走法律人的精英之路,即法律职业者应当少而精,提倡法律人的贵族化,在少而精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和强化其政治、经济各个方面的待遇和保障制度,为法律公正的建立物质基础。因为依照社会学度资源的掌握程度决定着控制能力这一命题,欲唤起民众对法律职业的尊重和向往,首当其冲的是确立法律职业者对社会资源控制的合法性。在这里法律职业家对资源的控制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法律家实际上享受的物质生活待遇;二是指法律家涉入社会生活,尤其是涉入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二者的有机构成,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与此同时,还应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符合司法规律的惩贪制度。
第五、苛受法律职业信仰,不容突破底线。在法治社会中,几乎一切公共权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法律职业机关和职业法律工作者,如行政机关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成员为法律执行人员。除此之外,法律职业还有自由职业者,如律师在国际上一般被视为自由职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必然连带对法律职业的信仰。一项有效的法律制度,必然从信仰法律职业开始,一旦丧失对法律职业的信仰,往往是对整个法律信仰的丧失。法律职业信仰,首先是法律职业的从业者信仰自己的职业,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好本职工作,创造其他主体信仰法律职业者的先决条件。
结语:
市民社会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是现代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现今,我国并没有形成与政治国家相应的市民社会,也缺乏如同西方法治国家那样成熟的法律体系。因而也必然存在缺乏那种在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起具有现代法治理念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然而,虽然缺乏市民社会难以形成具有现代法治理念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却并不妨碍构建法律职业共体成为现代中国在实现现代法治国家目标进程中的迫切要求。笔者坚信通过我们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努力,随同我们现代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我们一定会构建出自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完成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的宏伟大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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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爱弥尔·涂尔甘:《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9
[9].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1
[①] 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47
[②]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47
[②] [②]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93
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的两篇演说》,冯克利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