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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时限延长与慎用非羁押措施的价值偏见-王美慧
发布时间:2018-09-07 09:32    |    908次浏览

潍坊市                                     刑事类  

 

 

 

滥用诉讼期限延长与慎用非羁押措施的价值偏见

 

 

单 位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作 者 王美慧

手机号码18663606336 

执业证号13707201811023088

 

 

滥用诉讼期限延长与慎用非羁押措施的价值偏见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中,诉讼期限的延长会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间的延长,羁押期间的延长会增加被告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二者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办案机关对二者的适用应当慎重,社会控制与保障权利并重,避免落入价值偏见的窠臼。

关键词:诉讼期限,非羁押措施,价值偏见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团队正在办理一起合同诈骗、诈骗等数罪并罚案件,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的庭审程序中,检察院向法庭申请补充侦查,法庭批准。至此,被告人已在看守所羁押三年之久,被告人长期因缺少维生素的摄入身体不适,辩护人多次向法院申请变更羁押措施,均未得到准许。案件久拖不决,给其精神造成巨大困扰,其还将继续羁押多久亦未可知。通过本案,办案机关决定延长诉讼期限之易、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之难形成鲜明对比,笔者感慨良多,形成此文。

二、诉讼期限延长的滥用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超诉讼期限的案件鲜有发生,但存在诸多诉讼期限延长制度掩盖下的隐形的超审限情形,影响我国的司法现代化进程。

(一)诉讼期限延长审批程序过易

我国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均规定了诉讼期限延长的权利,且审批程序过易,赋予了办案人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我国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根据该规定,将审限由两个月延长至三个月,办案法官可以直接决定,无需报审。实践中,审限多为三个月,二个月的审限规定也被架空。过分容易的审批程序会导致延长审限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而不合理的延长审限会导致被告人的不满情绪,不利办案效率的提升。

(二)诉讼期限延长案件数量过多

目前司法实践中,因期限延长导致的隐性超审限普遍存在,尤以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为甚。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实践中,案件被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普遍存在。笔者认为,两次补充侦查的规定有诸多不足。首先,过多赋予侦查机关侦查权,不利于侦查效率和质量的提升;其次,两次补充侦查导致被告人的羁押时间过长;最后,两次补充侦查容易成为公诉机关拖延办案的借口,不利于提高公诉机关办案效率。因此,两次补充侦查的规定不能被滥用,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三)诉讼期限延长次数过多

诉讼期限延长后,刑事案件的办案时间办案诉讼期限过长。例如,对于公安机关的审限,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四次延长机会,延长后的诉讼期限过长。我国刑诉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的条件为“案情复杂”。而对于何种案件为“案情复杂”,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因此往往掺杂办案人的主观因素。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首先,该规定中的“特殊原因”没有具体规定;其次,批准延期审理的诉讼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又规定了两次延长二个月的机会。可见,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我国刑诉法赋予办案机关四次延长办案诉讼期限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都会延长诉讼期限,滥用延长诉讼期限的权利,而不考虑案件是否达到延长诉讼期限的规定,导致侦查效率较为低下。

(四)制约监督机制过少

造成我国案件延长审限情况增加的重要原因为缺乏必要的制约监督机制。首先,我国刑诉法中,仅有公安机关延长办案诉讼期限需要经检察院批准,而对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期限延长一般仅通过系统内部即可审批,缺乏其他办案机关的监督。而法院等机关的负责人担心超审限会影响考核排名,对不当延长审判期限的现象也会视若无睹,更少有制裁措施。其次,诉讼期限的延长的批准仅为内部行政程序,延长的理由、审批程序不能做到对外公开,被告人、被害人等不能对其监督。

三、非羁押措施的慎用

强制措施可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国的羁押措施主要包括拘留、逮捕,非羁押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理论上讲,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应当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实践中,非羁押措施在强制措施中所占的比重远远小于羁押措施,司法机关对非羁押措施的适用采用过于谨慎的态度。

(一)三种非羁押措施适用不均衡

非羁押措施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者适用的比例完全不均衡。首先,拘传在实践中的很少被适用。关于拘传的适用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由此,对于拘传的适用范围与诉讼期限,我国刑诉法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拘传的适用率几乎为零。侦查机关办案的方式通常为传唤-拘留,越过拘传这种形式,直接采用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此拘传这种非羁押措施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其次,监视居住亦很难被适用,即使适用也常常沦为变相羁押的形式,基于此,新刑诉法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这从侧面反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替代方式,失去了原本非羁押措施的基本特征。

(二)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受到诸多限制

1、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过窄

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后面列举了四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适用较为广泛。笔者认为, “可以取保候审”意为:原则上,符合四种情形的原则上应当取保候审。但,实践中,即使满足四种所列情形的案件,办案机关也不是一律批准取保候审,而是选择性取保候审。而且,对于如何判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根据案件类型判断,而不考虑个案特殊性,有失偏颇。

2、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单一

我国刑诉法第六十六规定了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与保证金两种方式,甚至保证人位列保证金之前。然而,实践中,往往仅采用保证金一种方式,导致有的被告人家属因为无力承担保证金而丧失申请取保候审的机会。而且,对于仅有保证金有保证人两种方式,会导致部分被告人既找不到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又无力承担保证金,而无法申请取保候审。因此,有必要发展保证金、保证人之外的保证方式,如动产质押等。

四、价值偏见

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之人,其应当享有基本的人权,这也是无罪推定思想的应有之义。而实践中,办案机关滥用诉讼期限延长与慎用非羁押措施的做法与这一规定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反应的是有罪推定的价值偏见,背离了现代刑法学与刑诉法学的发展方向。

(一)侧重打击犯罪功能,忽略保障人权功能

刑诉法属于程序法,其功能在于保障刑法这一实体法的实施。我国刑法的的功能不只在于打击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因此,刑诉法应当与刑法的功能相契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放大办案机关延长诉讼期限的权力,实际上是为了赋予办案机关足够的诉讼期限,充分保障其打击犯罪的职权;缩小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权利,实际上是惧怕犯罪分子脱离控制,逃避刑事制裁。实质上,两者均为惩罚犯罪服务,而大大压缩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侧重程序侧面,忽略实体侧面

    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属性,国际上有所争议,有的认为其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程序权利,有的认为其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实体权利。20世纪50年代,德国学者Niese提出了双重性质(功能)的诉讼行为观念。笔者认为,羁押性强制措施过早的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因此,其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实体权利。况且,实践中,为避免国家赔偿与程序倒流的问题,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分子,意味着必然得到有罪判决,因此,其剥夺的绝不仅仅是程序权利。然而,实践中,办案机关轻易延长审限、限制非羁押措施的适用,正反映了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这一实体权利的枉顾。

(三)侧重社会控制侧面,忽略限制权力侧面

现代刑诉法的功能不只在于社会控制,还在于限制权力。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延长诉讼期限与羁押措施的适用都由办案机关单方决定,被告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公权力的宽泛与私权利的狭小对比鲜明,强职权主义色彩明显。办案机关在适用两者时,忽略了刑诉法限制权力的维度而陷入社会控制的窠臼。

五、完善路径

(一)严格审批程序,审慎行使权力

首先,对于延长审限制度,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审批制度,审查人员或机关应当充分行使审批职能,充分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延长诉讼期限的情形,是否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结,对于没有延长必要的,应当不予批准。其次,对于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同意申请,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分析论证,并阐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而不能仅凭主观臆断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二)完善事前、事后制约监督机制

首先,对于延长审限,应当完善制约监督机制。例如,对于笔者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检察院再次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从而导致原本即将到期的审限重新计算。事实上,本案并非证据不足的问题,而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根本不成立,因此,对于原本不成立的罪名进行补充侦查是徒劳无功的。笔者认为,本案中,既然庭审程序已经开始,公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应当听取审判长的意见,审判长也应当对公诉行为进行监督制约。其他刑事案件亦是如此。其次,对于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应当完善事前、事后制约监督机制。许多办案机关不同意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系因为惧怕被害人有反对情绪。事实上,在作出决定之前,办案机关可以组织被害人、被告人、侦查机关开展听证会,充分听取三方意见,决定是否同意取保候审,避免信息不对称。而且,对于批准逮捕后的案件,检察机关还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案件有无羁押必要。

(三)提高办案人员业务素质

对于诉讼期限延长制度来说,办案人员任意延长诉讼期限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办案效率低下,导致积攒过多,防止超期而采用延长审限的方式。究其本质原因,系因为业务水平有限,对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作定性分析,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而案件久拖不决,容易造成大量案件积攒,最后突击结案,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为避免恶性循环,公检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从根本上提高办案效率,而不能依赖审限的延长。对于非羁押措施的审查来说,应当加强办案人员保障人权的意识,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符合取保候审规定的,应当取保候审。

申言之,刑事诉讼中,诉讼期限的延长与羁押措施的适用关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办案机关应当慎之又慎,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变更羁押措施,实现刑诉法社会控制与权利限制的双重价值。

(4963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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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陆咏歌、朱秀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问题研究--浅析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其成因》,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