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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刑事类
论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单 位: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
作 者:郎玉平
手机号码:13721978291
执业证号:A20073707032180
作 者: 王 刚
手机号码:15263617611
执业证号:A20133707831077
论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据统计,仅山东省内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类案件,2013年案件数量为1734件,2014年案件数量为6009件,2015年案件数量为7399件,2016年案件数量为8728件,2017年案件数量为10343件,从2013年至2017年五年的时间内,经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的犯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数量成逐年上升趋势。按照这种趋势预估,2018年此类案件的数量也不可小觑。那么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此类案件中,如何准备案件材料才能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呢?下面,笔者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辩护的要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等方面做出探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消费水平自然也随之提高,车辆作为人们日常出行的代步工具已走进了千家万户,因驾驶车辆出现违法犯罪的现象随之也与日俱增。为弥补法律在处理危险驾驶类案件中的立法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在第二十二条中将危险驾驶罪正式列入刑法中,自该修正案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该司法解释内容包括酒精含量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及数罪并罚情形的规定等,进一步规范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作了进一步完善和修改。有了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后,律师在承办该类案件中如何更好的把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及在刑事辩护中如何尽最大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重中之重。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刑法》第133条之一明确阐述了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统计,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发生的概率远远高于其他项,下面,笔者主要针对本条第一款前两项的犯罪构成展开探讨。
二、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危险驾驶罪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和机动车的规定如下:“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下面,笔者就从上述四个方面详细阐述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作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三)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该条包括四个要件:
1.行为要件:“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追逐竞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以追求速度等为目的,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
2.空间要件:即在道路上进行。此处所指的“道路”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的规定。
3.对象要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4.情节要件:情节恶劣。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般需结合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改装大功率车辆及有无合法号牌、是否大幅度超速、是否在密集路段竞驶、是否多次多人竞驶、是否引发事故及恐慌、是否抗拒或躲避执法、是否有饮酒或吸毒等导致控制力下降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核心应当是该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下。比如,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在这里笔者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处的“情节恶劣”并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会发生罪名的转换,即需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四、刑事辩护的要点
笔者将从危险驾驶罪的辩护着手,探讨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刑事辩护的几个要点,从而更加准确高效的找到辩护的关键点,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罪与非罪的判定
1.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要判定一个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关键还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若经过查阅卷宗,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或存在只有当事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等疑罪从无的情形或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并结合危险驾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恰当确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这是刑事辩护案件中首先需要确定的策略问题。
(二)精准的找到从轻、减轻或免除的法定情节
关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刑法中规定的比较多,诸如刑法第19条关于盲聋哑人犯罪的规定、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以及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等等,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本文中笔者主要讲述比较常见的影响当事人量刑的两个情节:自首和立功。
1.自首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当事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当事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立功
刑法第68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自首和立功两个量刑情节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上述两个文件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认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此前接受委托办理过一起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的案件,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时,笔者通过阅卷发现当事人存在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但是阅卷材料之中并没有就当事人的该立功情节作出任何说明,于是笔者就通过向检察院递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
在此,笔者提醒读者注意的是,针对上述所讲的两个对当事人量刑起重要影响的法定量刑情节,在接受委托为其辩护时,一定要认真审阅案卷材料,不可放过任何一个可以对当事人的量刑起到影响的情节,并尽最大努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不容忽视的对当事人有利的酌定情节
每当接手一个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都能从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角度进行辩护,如下几个方面也是不容忽视的辩护要点。
1.坦白情节
刑法第67条第3款对坦白情节作出明确规定,在为当事人辩护时可以从当事人案发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面彻底的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犯罪后的态度
可以从当事人在案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并当庭自愿认罪等体现该量刑情节。
3.前科
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详见刑法第100条)。如果行为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记录,至少说明行为人人身危害性不大,理应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除了笔者上述所列举的几个方面外,诸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是否存在积极退赃情形、是否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等均可以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五、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辩护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为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维护律师执业的权利,国家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将律师执业的权利付诸法律,诸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
刑事制度的逐步完善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通信权以及调取证据的权利等,但这些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并未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重点即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真正实现。
(一)逐步扩大并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目前我国刑事辩护明显处于控强辩弱的地位,虽立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该项权利的实现还是受到各方面限制。
我国刑法第4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极大限制。笔者认为,以后立法可以将此条更改为辩护律师有权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从而更好的保证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真正实现。
(二)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
辩护律师正常情况下持相关手续即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有些犯罪案件需要经过申请才能会见。比如刑法第37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其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进行了明确规定:(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一规定界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但对于第2条中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概念仍不明确,因此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会借故设置障碍拖延会见或不予安排。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法律取消对律师会见权的某些限制,对律师会见,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借故设置障碍迟延会见或不安排会见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结语
“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目共睹的一个突出问题之一,刑事辩护制度的逐步完善也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实,对于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都起到关键的作用。在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强国的时代背景下,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双赢选择。
(字数:4929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