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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刑事类
浅析死者个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单 位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作 者 解得鹏
手机号码 19806239838
执业证号 37071805110142
浅析死者个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摘 要: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而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包含死者个人信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该罪中公民不包含“死者”。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 自然人
2018年5月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空姐乘坐滴滴顺风车被杀害案”在全国引起了广泛轰动,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一张包含被害空姐个人信息的案件照片在网络上流传,经查是郑州市公安局警犬训导支队警务辅助人员郝某利在专案组工作期间,将获取的案件现场照片私自传播给其朋友,后其朋友又在网络发布,使该照片在网络广泛传播,严重伤害被害人亲属感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后郝某利等人被郑州警方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由刑事拘留。该案引发了笔者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是否包含‘死者’” 的思考,经过学习、研究,笔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不否包含死者。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与应用的快速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日益严重,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社会危害越来越大。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后该罪内容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是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到一般主体,打击范围扩大;二是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增加了一个刑罚量刑幅度,刑罚更加严厉;三是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事实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1]。这样的规定显示了国家对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决心。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对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等进行了阐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公民是否包含死者进行直接阐释,但是经过分析论证可以得出公民不包含死者的论断。
二、公民不包含死者的理由
(一)死者已不能以公民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个人信息,公民是指具有某个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2]。公民首先是自然人,而死者不能以自然人论,故死者也不能以公民论。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死者不享有生命权,死者不能以自然人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 [3]自然人具有生命权,也就意味着自然人是可以延续生命活动的人。而死者已经不能延续生命活动,已经没有生命权,故不能以自然人论了,也就不能以公民论了。
(二)死者已不能以自然人论。
《司法解释》中要求公民个人信息得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如前文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死者不享有生命权,死者以不能以自然人论。即便通过个人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死者”身份,这里的“死者”也不能以自然人论。
(三)死者不享有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民事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人格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权、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意味着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时间段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死者已不再享有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权,死者个人信息也就不受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的保护。
(四)法律不应理会稀罕之事。
“法律作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要求适用的对象具有普遍性或普遍的可能性,一个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若极其罕见,也不必将其作为犯罪处理。”[4]而侵犯死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是稀罕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司法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希望能够通过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到公民以推销产品、骗取钱财等,而死者个人信息显然不能使他们达到这一目的。201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案例,涉及婴儿信息、学生个人信息、购物网站用户信息、楼盘业主信息、股东信息等,也没有涉及死者个人信息。
三、死者个人信息虽然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的对象,但是并不是说死者个人信息不受法律保护。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如果死者个人信息被侵权人利用并侵害了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死者近亲属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四、结语
将死者个人信息排除在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之外,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不容易被普通人尤其是死者近亲属接受,但是这是在公民、自然人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的解释,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司法机关不能为了某种社会效果或者根据上级机关、领导意图而随意创制、解释法律规范,否则就会造成罪刑擅断,使国民不能预测自己行为性质后果而遭受不可预测的刑法惩罚,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曾经说过,如果将法律学习譬如练功,则法律概念,犹如练功的基本动作。必须按部就班,稳扎稳打,切实掌握。一个练功者未有踏实的基本动作,临阵之际,破绽百出,暴露死角,必遭败绩。对公民、自然人等法律概念就需要我们切实掌握,否则临阵之际,必遭败绩。
参考文献:
[1]薛培,叶小舟,王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检察日报2016年7月13日。
[2]谢维雁:《公民导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3页。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358页。
[3] 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358页。
[4]孙彩霞:“刑法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61页以下。
(字数3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