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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 刑事类
强迫交易罪的辩护要点
及罪数形态辨析
单位: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富强 刘丽娜(实习律师)
手机号码:13791892001 18005367671
执业证号:13707201010383059
37071708210141
强迫交易罪的辩护要点
及罪数形态辨析
内容摘要:强迫交易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多发性的犯罪,从其构成四要件分析发现,该罪的辩护要点主要在于客观方面,应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为着眼点,对此本文将结合实战案例进行介绍。此外,强迫交易行为实施过程中不免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又构成其他犯罪,此时的罪数形态应如何确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论述。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 辩护要点 罪数形态
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现实交易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不法现象。为了打击此类不法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了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的设立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刑法》对该罪的罪名表述过于简单,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部分强迫交易类型进行了列举,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给我们律师提供了巨大辩护空间。鉴于此,笔者将结合近期办理的案件,对该罪的辩护要点和罪数形态进行论述。
一、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概况
强迫交易罪是于1997年刑法修订中正式增设的罪名,但97刑法只是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两种强迫交易类型,法定最高刑也只有三年。
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的交易领域、交易模式和交易手段催生出新的强迫交易类型,原有法律规定已不能涵盖新的犯罪类型。另一方面,强迫交易罪作为黑恶势力做大成势的必要手段,其犯罪手法不断翻新。很多黑恶势力为掩盖其非法活动及获得的经济利益,往往以公司等合法外衣为掩护,通过入股、参股等手段将“黑钱”漂白,并伴随出现一些新形式的非法经营手段。这些新的行为方式虽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却并不符合刑法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要,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其一,将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等三种行为类型纳入强迫交易罪中,丰富了该罪的内涵。其二,将原来一档最高三年的法定刑,调整为两档,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遗憾的是,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界定,导致法律适用存在障碍。
二、强迫交易罪的辩护要点
鉴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仍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故笔者将以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四要件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论述该罪的辩点。
(一)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由于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因此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对此,我们很难找到有利辩点。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故可以通过单位犯罪的辩护,降低一般参加者的量刑。
(二)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仅限直接故意,且具有交易目的,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或提供、接受服务而故意对其强制交易[1],目的是达成交易,如无达成交易的目的,而是其他目的,则不应确定为强迫交易罪,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2]。在辩护过程中,也曾有律师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之类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牟取经济利益或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不能作为强迫交易的主观要件。交易的目的多种多样,行为人强迫交易的目的可能是牟取经济利益,也可能是满足某一方面的需求。如被告人酒后到KTV唱歌娱乐,KTV工作人员见被告人酒后失态,不愿接待。被告人实施暴力,迫使KTV工作人员为其开房间唱歌,事后足额支付包厢费。在此案件中,被告人没有牟取经济利益的主观目的,亦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对于强迫交易罪主观方面的辩护应立足于故意,不应随意增加要件内容。
另需说明的是,强迫交易罪是以促成交易为目的,这就使得其以真实交易为载体,故而“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当悬殊的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他人财产、人身的侵害方面,而非交易秩序。”
(三)强迫交易罪的客体
一般来讲,律师辩护很少着眼于犯罪客体。原因在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致使很难用证据来支撑或推翻。但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客体研究却十分重要,因为其将直接影响到罪数形态。
强迫交易罪的客体是什么,目前法学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
点,即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单一客体说认为强迫交易罪的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3]。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自愿、公平的市场管理秩序和个人的合法权益[4]。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中含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而暴力、威胁势必会侵害个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应将人身权或财产权纳入强迫交易罪的客体。但是,强迫交易罪中“暴力”程度应当是受限制的,即以轻伤为限。
(四)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往往是律师辩护的重点,强迫交易罪亦是如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制交易,但未对“暴力”、“威胁”进行界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的理解和认定大致是统一的,即行为人对他人身体进行打击或强制。但对于“威胁”的理解和认定相差较大。笔者以办理的案件为例:
被告人王甲(化名)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推广。王甲所在的公司是属地唯一具有餐厨垃圾回收加工资质的企业。王甲了解到刘乙没有资质但仍进行餐厨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王甲便找到刘乙,让刘乙加盟其公司并支付加盟费5万元。刘乙不愿意支付加盟费,王甲称“你不加盟,就不能干”。刘乙一方面怕王甲举报他,不能继续经营;另一方面也考虑加盟后可以安心经营,扩大生产规模。便同意了王甲的加盟提议,后刘乙因个人原因不再经营,以王甲强迫交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王甲说“你不加盟,就不能干”是对刘乙的威胁,迫使刘乙在不愿意加盟的情况下同意加盟,故王甲构成强迫交易罪。但辩护人认为,王甲所说的“不加盟,不能干”是基于刘乙没有资质,依法不能生产经营,不构成威胁。同时,刘乙加盟主要是考虑加盟后可扩大经营规模,获取更高的利润,并非基于王甲的话。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宣告王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结合本案,威胁应当以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与行为人发生交易为认定标准。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交易才是违背被害人自主决定意志的。如被害人是在多重因素影响下才与行为人交易,行为人的“威胁”尚不足以迫使被害人做出交易决定的,则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故,笔者认为,在辩护中应着重分析使得被害人做出交易决定的影响因素。
三、强迫交易罪的罪数形态
如前所述,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强制交易。采取暴力手段势必会对他人人身健康安全造成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即可以强迫交易罪进行追诉。那么,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该以何种罪名追诉,是否会数罪并罚呢?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原理,犯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即构成牵连犯。上述情形中,故意伤害是手段行为,强迫交易是目的行为,是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的处罚原则,强迫交易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于造成轻伤的,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最高刑也是三年以下,与强迫交易罪相同,故该种情况下,仍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
另外,现实中大量的案例显示强迫交易中往往存在假冒伪劣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可以强迫交易罪进行追诉。但是,如果行为人销售伪劣商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该以何种罪名追诉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进行处理。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符合两种以上法律规定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笔者认为在强迫交易中销售伪劣商品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最高量刑为七年以下,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而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所谓交易,其本质是交易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意,而强迫交易罪却因外在力量的介入使交易受到强制,其实质是对个人公平交易权的侵犯,继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就该罪而言,其辩点主要在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暴力手段的认定基本统一,对威胁手段的认定应以使交易对方产生心理恐惧,并因受到心理强制而被迫和行为人进行交易为认定标准,律师辩护应紧抓该点。另因该罪手段之一的暴力不免造成人身伤害、所涉商品又包含伪劣商品,故而在某些案件中往往涉及罪数形态的确定,此时常用的理论是牵连犯及想象竞合犯理论,无论何种理论,原则均是择一重罪处罚。
注 释:[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第702页。
[2]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009页。
[3]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78页。
[4]马克昌、高铭暄,刑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800页。
参考文献:[1]张军、胡云鹏,《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
[2]高慬宏、杨万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字数:3824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