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2025年04月03日 星期四

欢迎扫一扫关注

潍坊律协公众号

当前位置: 首页> 业务交流
身份共同犯罪的定罪 -王晓晨
发布时间:2018-09-07 09:49    |    3333次浏览

 

潍坊市                                  刑事类 

 

 

 

身份共同犯罪的定罪

 

 

 

 

单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 王晓晨    
手机号码18553659134   
实习证号37071804110051

 

 

 

身份共同犯罪的定罪

 

摘要 我国刑法条文中可以找到关于共同犯罪明确的条文规定,《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是按照单独犯罪模式推进的立法工作,导致身份犯罪一旦与共同犯罪相结合就极为复杂棘手,本文着力于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几个角度进行了论述,通过介绍不同时期身份共同犯罪的不同学说进行总结,最终得出了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能够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在该章节笔者也提出了该情况下如何认定共同犯罪性质的观点。此外在本文中笔者还指出了我国身份共同犯罪存在的问题并于最后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 身份 共同犯罪 共同正犯   

一、身份与共同犯罪

(一)概述与理论学说

身份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与普通字义不同,刑法理论中的身份是指刑法分则中某些特殊罪名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的特殊身份条件。刑法理论里所指的身份包括了量刑身份和定罪身份,犯罪主体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前提是定罪身份,比如说受贿罪,刑法分则条文就写明犯罪主体必须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某主体是不具备这一身份的人那么他就不符合该罪名的主体条件,该行为也就不能够被定性为受贿罪。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特殊主体有很多,比如说邮政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在押罪犯、首要分子;辩护人等。而影响刑事处罚轻重程度的身份则被称为量刑身份,如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中非法搜查罪的相关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如果触犯了该条罪名,应当从重处罚”。[1]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进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其本身由于行为人一般存在预谋并不属于激情犯罪,因此比单独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也就成为了刑法打击的重点。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共同犯罪只能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成立,间接故意、过失的主观要素都不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问题中,刑法总则关于该问题的立法目的在于怎样将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合理的归属于各个参与了共同犯罪的行为人。解决好该问题一方面有利于准确的划分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指导司法实务更准确的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的共同关系应当在何种界限内成立是研究共同犯罪问题必须梳理清楚的首要问题,在该问题上,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是近代刑法学界最主要的两种学说

(1)犯罪共同说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观点,为日本的泷川幸辰、大谷实以及德国的毕克迈耶等研究者所支持。[2]犯罪共同说的观点是这样一个概念,共犯是指二人以上一起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个犯罪,该观点从客观上预想了构成要件上的某个假定的犯罪,由几个人一起实施它时就是共同犯罪。[3]犯罪共同说又存在两个分支,分别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和完全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一起参与一个或者同一的故意犯罪才属于共同犯罪;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即共同犯罪是几个人一起参与含有相同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完全犯罪共同说”不同的地方在于,该理论学说并不要求几个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彻底一致,而是仅仅含有一小部分相同就可以了,即几个人进行的不同犯罪行为,只要是有犯罪要件上的重叠的话,在此限度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2)最早提出来行为共同说的是日本的法律专家牧野英一,他认为:“恶性表现为犯罪时,并不一定表现为几个人共同实施某一个相同的罪名;在主观上理解犯罪时,认为共犯是由几个人的共同行为来完成那种犯罪,应该说是合适的。遵循这种思路继续思考的话,必须先存在数人一起预谋的事实,并以该客观事实为前提讨论成立犯罪。共同的事实与所思考的刑法上构成的犯罪客观事实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种事实常会超越数个不同的犯罪客观事实,也可能仅仅会包含某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且也不要求数人具有相同故意。比如说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对于甲的犯罪故意来说,应构成A罪,而对于乙的犯罪故意来说则应构成B罪。”换言之,该学说是说几个行为人以共同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使自己的犯罪故意得到实现,并不是指一起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该理论仅需要数个行为人含有共同的主观意图且一起参与了行为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并不需要数个主体之间含有完全一致的主观犯罪意图,更不需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含有犯意上的联络。

(二)评价

笔者认为完全犯罪共同说的合理性十分有限,彻底坚持该学说违背了共犯的实质合理性。该学说缩小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使得具备本符合共同犯罪形式的行为,因不符合该说要求的要件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使得对该类型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产生问题。比如说A以伤害故意、B以杀人故意一起用枪瞄准C,两人同时射击,C中一弹而死。但是无法证明C之中弹由谁射出。[4]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A\B两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无法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对C死亡的结果无人负责,只得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未遂对A和B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如此法律评价显然为公众情感所难容,也说明了完全犯罪共同说之不合理性。由此可见完全犯罪共同说难以做到共同犯罪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完全统一,存在一定的问题。就是因为该学说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们才在该学说的基础上逐步研究和学习,提出了现在较为流行的的部分犯罪共同说。现在大多数学者所追捧的便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

二、共犯中身份对定罪的影响

(一)概述与理论学说

不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与拥有特定的身份条件的人是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这一情况已经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有所体现。虽然我国刑法总则中在身份共同犯罪的问题上缺少明文规定,但是在分则和司法解释中是有条文涉及到了这一问题的。例如,《刑法》第382条明确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5]

尽管也存在少数学者坚持非特殊身份者不能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一起成立要求具有特殊身份要件的共犯,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是能够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共同构成该类型共同犯罪的。这不只是因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已经存在相关的内容,更是因为这些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相抵触。权责相一致原则仅仅就单独犯罪而言,该原则指的是非特定身份的主体既然不能享有具有身份者的权利,也就相当于它们不能承担特定身份主体所需要负担的责任,即不可以成立要求具有特定身份要件的犯罪。但是在刑法学界,共同犯罪存在着特殊性。实务中,非特定身份的行为主体和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主体伙同进行犯罪行为的瞬间,我们认定两者均已经在使用仅由特定身份者才可使用的权利的做法是讲得通的,或者通俗地说他已经享受到了利益,因此在此时让不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主体为此承担对应的责任义务也就是理所应当能被人们所理解的了。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有特殊身份的人与非特殊身份的人能够构成共犯,那就产生了其共同进行的犯罪事实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问题在实务和理论上均存在着不同的分歧,在刑法理论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存在着四种学说:

(1)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行为的基本特征来定性。该观点曾为刑法学界所支持,但是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现如今已经被其他学说所代替,该学说最初来源于1985年7月8日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条文指出:“内外伙同实施偷盗或贪污行为的共同犯罪,应当依其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主犯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认定。”“若共同犯罪中主犯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特定主体身份要件的行为人,也必须按照贪污罪的共犯认定犯罪。”“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偷盗,则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都应当按照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6]

该学说的缺陷在于:我国刑法关于主、从犯的划分,是以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为主要标准,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只有在已经给行为人定罪后才能进一步区分共犯的种类。该学说实际上是在明确共犯的性质之前就已经明确了共犯的种类,从认定顺序上看是不合理的。而且,如果主犯有数人且其中同时存在特定身份犯罪人和非特定身份犯罪人的时候,定性问题也就存在困难。

(2)实行行为依据说,这一学说是指共同犯罪的行为性质应当以实行犯行为的基本特征定罪。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该学说也已经被其他学说所代替。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整个共同犯罪的重中之重是实行犯,因此只能依靠实行犯的性质对共同犯罪的性质定罪。

该学说在一些观点上体现了犯罪共同说与共犯从属性的内容,但是其同样存在一些问题。因为若特殊身份者教唆或者胁迫非特殊身份者借自己身份权力进行犯罪,该行为是缘起且受控于特殊身份者的,特殊身份者本来应当成为刑法惩罚的重点,但依据该学说理论的定性原则处理即根据非特殊身份者的行为定性,最终的结果与刑法本身所追求的目的是不一致的;其次,若在上述情况下两者均为实行犯,则该犯罪行为将再一次陷入无法定罪的难题之中。

(3)依特殊身份者之行为性质决定说,该学说现在也已经被其他学说所取代。该学说认为当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与非特殊身份主体伙同犯罪时,必须依据共同犯罪的本身特征确定罪名,只要共同犯罪人中存在特殊身份主体,则不需要考虑具有身份的行为人是否是主犯、实行犯亦或者是否利用了该职务上的便利,每个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都应当以共同实施的整体行为的特征来定罪。

该观点也存在不妥之处,主要问题在于:当共同犯罪中的数人出现几种不一样的特殊身份时,我们应当以哪个行为人的身份定性的问题。而在这一类的情况离,该学说显然无法发挥作用帮助我们准备判断行为的性质。

(4)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说,该学说是现在理论学界较为支持的一种理论观点,代表人物有张明楷教授[7]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们觉得应当用行为主体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或者权力来为共同犯罪定性,例如内外勾结实施贪污、盗窃的共同犯罪,无论实施行为的人属于何种类型的共犯,只要共同犯罪的行为利用了共同犯罪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身份所带来的便利,该共同犯罪行为就应当定性为贪污罪;如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参与了其他人进行的犯罪行为,只要该共同行为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方便,则该共同行为就只能定性为盗窃罪。

(二)评价

笔者认为,当两者共同进行犯罪行为且仅存在一个实行犯时,我们应该按照实行犯的行为主要特征来为共同犯罪行为定性。因为就实行、教唆、帮助三种行为与犯罪事实的关系来讲,促使犯罪发生直接侵犯到他人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是实行行为,其次才是对产生触犯刑法的行为起引起和帮助效果的非实行行为,帮助、教唆行为仅仅是实行行为的补充和发起。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决定的,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事物的主要矛盾就是实行犯;若两者一起进行犯罪行为且均为实行犯,则应当以占据主导地位的实行犯的行为主要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这里的主导地位主要体现为利用了哪一方的职务便利;若实施共同犯罪的数个实行犯地位相同无法区别,则应当分别定罪。因为身份不同,犯罪性质不同,刑罚的轻重也不同,这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要对一部分人从重处罚、对另一部分人要从轻处罚的立法思想,因此在共同犯罪里对不同身份的行为人分别进行定罪的方法非常符合立法思想。而且伴随着刑法理论和现实社会的发展,共同犯罪理论并不再绝对的要求一个统一的罪名,在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具有共同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根据刑法法条的规定分别定罪也可以接受。而且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我国在该问题上实际上也是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理论标准来解决共同犯罪中有关身份的定罪问题。如:最高法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数个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条即采用了实行行为决定说的理论观点,而第3条的内容则采取了主犯决定说的理论观点。

三、共犯中身份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刑法理论基于身份对量刑的影响对身份犯进行了分类,因此笔者将从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两个角度分别来阐述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对无身份者定罪量刑的问题。

(一)纯正身份犯的定罪量刑

纯正身份犯,有时候也会被称为真正身份犯,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以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犯罪的一个前提条件,使得身份直接影响定罪的一类犯罪。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中,纯正身份犯的身份在决定定罪的基础上才影响着量刑,而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中,鉴于无身份者的定罪要受到共同犯罪人中有身份者的身份影响,两者应当共同定罪。但是在量刑时,应当坚持对两者分别量刑。纯正身份犯中对无身份者如何定罪量刑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无身份者实施某种行为构成此罪,而有身份者实施此种行为构成彼罪,如侵犯通信自由罪和非法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二是均为有身份之人,但身份不同,犯罪性质不同,处刑也不同,如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这两种情况形式上不同,实质上无多大差异。事实上第二种情况也可以看成是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之间的关系。刑法对此种情况无明文规定,因此在理论中分歧较多,但是总体上量刑与定罪是合二为一的,即定什么罪,便量什么刑。以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为例,假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某公司员工A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该公司员工B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该公司的财物100万元。在该案例中,由于两人均为实行犯,因此只能以占据主导地位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给两人定罪,但是又因为两人是各自利用职务之便无法体现出明显的地位差别,所以只能给两人分别定罪分别量刑,既A和B两人成立共同犯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A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B以贪污罪定罪量刑。由该案例就可以看出,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与其说是一个量刑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定罪问题,既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施犯罪该如何定性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前文已做论述,因此在这里就不再展开谈及。

(二)不纯正身份犯的定罪量刑

不纯正身份犯,有时候又被称为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仅仅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的一种身份犯。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触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以刑罚。”又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犯罪的应当按照从轻或者减轻的原则处以刑罚。”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起触犯诬告陷害罪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进行某种犯罪的,对非特殊身份者应当如何处罚呢?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刑法一般要求对非特殊身份者处以正常的刑罚标准,比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身份的原因需要加重或减轻处罚时,对于不具有该身份的行为人,以通常的刑事处罚进行处理”。同样,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在该问题上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这种情形下应当对特殊身份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非标准量刑,而对无身份者按照通常的标准处以刑罚。因为在不真正身份犯中,身份只对特定的主体造成影响,这种效果不能当然及于其他无身份的主体。例如,我国《刑法》总则第19条规定聋哑人和盲人犯罪的可以视案件情况处以非标准量刑。如果聋哑人或盲人和不具有该特殊主体身份的人一起犯罪,不具有该特殊主体身份的主体应当按照通常的刑罚量刑,而聋哑人或者盲人则应当依照该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身份对于能否构成共同正犯的影响

(一)概述

关于两者可否构成共同正犯的问题,我国刑法仍然缺少明确的法条,但在理论学界中多数专家持否定观点,如刑法学家陈兴良的观点:该情况下两者一起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满足刑法的要求,因此不能构成共同正犯。例如,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受贿或贪污的实行行为,因而,那些认为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成立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的学者们仅仅是注意到了两者行为之间在形式上的一致性,而没有注意到两者行为在根本上的区别,从而大意的把两者视为没有区别。[8]而赵秉志教授则认为:一概肯定或否定该情况下两者构成共同实行犯是不妥的,而是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我国刑法中某些犯罪无身份者和特殊身份者可以一起成立共同实行犯,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成立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有些犯罪两者则不可以一起成立共同实行犯,如非家庭成员不能与家庭成员一起成立遗弃罪的共同实行犯。但他又同时指出,对这个问题的研讨和思考尚未成熟,分析还不够深入,还未能概括出解决此问题的科学标准。[9]

(二)评价

笔者认为在对实行犯含义的理解达成共识之前,讨论两者能否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共同正犯)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要搞清楚该情况下两者能否一起构成特殊身份的共同实行,关键在于怎样把握实行犯(正犯)的含义,实际上就是把握好其与帮助犯的区别。我国刑法中的共犯体系是由主、从犯,教唆犯和胁从犯构成的,刑法条文中本没有正犯的条文规定,该概念只是从理论上将共犯按照行为分工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即实行犯只是理论上的概念而已。在刑法理论里,通常把实行犯看作是参与刑法分则条文里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具体犯罪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前者如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后者如劫取财物、奸淫行为之类的行为。依据这一范围,两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笔者认为,若将实行犯理解为实施刑法分则条文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无身份者可以成立身份犯罪的共同正犯;若将实行犯理解成是实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实质行为的人,如强奸罪中的奸淫行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受财物行为,则无身份者不可能能够成立身份犯罪的共同正犯。总而言之,该问题产生争议达不成共识的原因是实行犯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

五、我国身份共犯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意见

(一)问题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多次提到我国法律在身份共同犯罪领域上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在此进行一定得总结。

1、刑法总则内容存在空白

刑法条文中缺少有关身份共同犯罪的有效条文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方面刑法总则中缺少身份共犯定罪量刑问题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众多司法解释中存在较多的法律冲突。比如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贿赂罪贪污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就与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产生了冲突。[10]上述问题是身份给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带来困扰的根本原因。

2、刑法新兴理论贯彻不足

在身份共同犯罪如何定罪的问题上,虽然学者们已经提出了新的理论观点,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新理论缺少宣传贯彻且实务人员缺少学习,造成司法实务人员仍然按照过时的理论学说处理案件,造成了案件处理结果不符合人民群众期待,无法体现案件正义,维护社会秩序。

3、刑法理论实行犯概念不清

在理论学界对实行犯的概念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如何界定实行犯的各个观点对于解决身份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究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侵害行为(如强奸罪的性侵犯行为)还是犯罪构成要件内的犯罪行为(如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存在争议,直接导致无法解决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是否能够构成共同正犯的问题。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扰

4、综述

综上所述,刑法总则对于身份共犯问题的空白以及导致了我国刑法体系中缺乏关于身份共犯的统领思想,由此产生了分则、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冲突,给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困难,最终导致案情相似的案件产生了差异较大的量刑结果,这不利用个案正义的实现。其次,刑法总则的空白以及实行犯概念的争议不利于人民群众对身份共犯的理解,这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推进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需要帮助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只有保证人民群众充分理解法律规定才能保证法律得到尊重与遵守,才能发挥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预防犯罪的基本功能。仅仅依靠散落在分则、司法解释中的各项规定并不利于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学习理解。第三,不利于实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领域的法理基础是法无规定不为罪,也就是法无规定皆可为,虽然我国刑法分则、司法解释中存在身份共犯的规定,但是刑法总则作为最重要的部分缺失相关规定,这并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二)建议

基于笔者在前文中所提出的各项问题,笔者认为在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进程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应当借鉴日本及其他国家在身份共同犯罪方面的立法经验,确定关于身份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由立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确定关于身份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作为指导思想促进刑法总则、分则、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协调性,也可以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其次,应当在刑法总则中加入身份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明确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刑法条文确定该问题的指导思想,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帮助司法人员把握个案的标准,实现个案正义。再次,相关部门应当清理相关司法解释,在21世纪经济、文化快速发展的今天,司法解释的出台频率越来越快,但是最高法、最高检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也应当及时梳理不同阶段的司法解释是否存在法律冲突,以此增强司法解释的指导功能,帮助广大办案人员更好的适用法律,维护个案正义。

2、定期组织司法实务人员理论学习

为了保证理论学界上达成共识的新兴理论能够更好的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司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办案人员集中学习新兴的理论,保证广大一线办案人员能够掌握最新的理论变化和法规变化,提高司法实务人员的理论水平以保证办案质量。在一定情况下为了督促一线办案人员加强理论学习,甚至可以将理论学习的相关指标纳入日常考核。

3、尽快确定相关理论概念,梳清争议

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活动、帮助人民群众学习共同犯罪的法律知识,我国应当鼓励、组织学者、法官和检察官积极举办就实行犯概念问题的研讨会,尽快明确实行犯的划分标准。

参考文献 :

[1]刘宪权著:《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第四版210-219页

[2]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二版,267页

[3]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一版,第356-357页

[4]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530-540页

[5]黄明儒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75-300页

[6]马克昌、莫洪宪著:《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09-143页

[7] 陈伟强著:《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111-128页

[8] 陈山著:《共犯与身份》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112-165页

                                         (字数:9093字)

 



[1] 刘宪权著:《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第四版 219

[2] 陈山著:《共犯与身份》科学出版社第一版113

[3] 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40-241

[4] 陈伟强著《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113

[5] 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二版,267

[6] 1985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7] 张明楷著《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194

[8] 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6-357

[9]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第534

[10] 刘宪权著:《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第四版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