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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实务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杨景超
发布时间:2018-09-07 10:05    |    926次浏览

 潍坊市                                  民事

 

 

从律师实务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单位: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景超
电话:15006565179
执业证号:13707201010367823

 

 

 

 

 

从律师实务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内容摘要: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的处理也日益普遍,而交通事故处理中的重要部分就是责任认定。本文就从律师实务角度对我国当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现状、重要性、改进措施进行简单论述,以促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科学性。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律师实务

 

一、从律师实务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现状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含义及其标准

2018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1]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补充的。其中过错责任的构成分为以下几部分: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作用(因果关系)。要进行责任认定首先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存在损害结果,若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损害就无所谓责任了;再次,要有损害行为且这个行为是违法行为,即做出此行为的主体是存在过错的;还有就是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要有作用即双方之间有因果关系;最终根据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

(二)律师工作实务中责任认定的现状

1. 责任认定标准执行不足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落实此标准的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缺乏科学性和具体性。下面以笔者接触过的案子为例,分析一下实务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现状:案例一,A驾驶机动车(车速60km/h-71km/h)在马路(公路,无限速标志、标线)上行驶,B(血液乙醇含量为52.0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mg/100ml以上即构成饮酒后驾车)骑电动车从路边修车店出来,与A并行一小段路后在未往后观望是否有来车的状况下,不听鸣笛、强行变道、横穿马路,A紧急制动、转向的情况下仍然躲闪不及,将B撞死;事后责任认定为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事故次要责任。

笔者在此不讨论此责任认定结果是否公平,仅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对此案例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析:首先,本案中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即造成B死亡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其次,B(饮酒)的突然窜出、未观望道路、忽视鸣笛、强行变道和A的疑似超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本案的违法行为;最后看因果关系,按照责任认定书的结果是A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更大。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存在疑点的地方主要是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部分,A的违法行为通过司法鉴定可以比较明确直观的展示,B的违法行为部分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如果有行车记录仪,AB的违法行为就更好确认了;因果关系方面,则直接是一个主观衡量的结果,并没有具体、科学的衡量办法。

综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虽然对责任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没有科学和细致的程序保证下,责任认定标准很难真正的落实。

2.责任认定救济途径有限

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2]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四种例外情形是会复核终止的,这就意味着仅有的救济途径被堵死了:第一种情形下终止复核,立法原意是为了节约资源,让法院在审理时通过对事实的调查对责任认定进行新的权衡,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判决,但是从律师实务中了解到的是这种情形下,法院很少会对责任认定结果进行更改,大多都是直接根据已有的责任认定进行判决。第二种情形更是可能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严重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责任认定是是否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但是刑事程序一旦开始,责任复核就会终止,也就是不论责任认定结果是否更正,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这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好在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以下称《新规定》)对责任认定的复核程序作了突破性规定:“第七十五条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1]这一条相较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最大的进步就是去掉了复核终止的部分改为“告知”,这就使一方已经起诉和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程序已经开始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但是,《新规定》还是有很多地方有待突破,例如复核没有特殊情况还是限于书面审查、对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技术标准还没有具体的要求和有效的标准等,而且在《新规定》“复核告知”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和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相衔接,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还有待考量。

综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伴随着《新规定》的出台已经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但是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需要法律人和社会公众共同努力一起解决。

二、从律师实务角度看责任认定的重要性

 一)是交通事故后续案件处理的基础和关键

1.是后续赔偿的基础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根据主体之间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的,因此,责任认定是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只有客观、公正的责任认定才能让双方心服口服的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2.是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基础

上文我们已经详述了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科学与否,关系着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30号)“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4]

除了上述刑事处罚外,构成交通肇事罪还会被吊销驾照,而且在实务中,为了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以争取缓刑,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往往需要赔偿死者家属大量金钱。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一开始的责任认定是不公正的,当事人在后面的程序中要背负的一系列后果就太过沉重。

(二)是引导公众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的旗帜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从立法发面我们就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在责任认定方面是倾向于机动车承担更大责任的,即使机动车乙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而且这种倾向性不仅是表现在立法方面,作为律师,在实务工作中笔者发现这种倾向性也是普遍的,特别是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出现死亡的状况下,这种倾向性就更加明显了。

这种倾向性如果持续下去,会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产生错误的引导,使行人和非机动车更加肆无忌惮的违反交通法规,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增加道路交通的不安全因素,不仅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而且会影响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综上,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基础和关键,更是引导公众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的旗帜,促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至关重要。

三、从律师实务角度看如何进一步促进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

(一)尽可能的利用技术手段,准确还原事发经过

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责任认定的基础,但是事发后很难准确的推断出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在这种状况下,就要借助技术手段对事发经过进行还原。目前,最有效的技术手段就是摄像头摄像和行车记录仪的记录,这两种手段因为能够拍摄下视频,所以能够比较全面的记录下事发经过,直观的观看事发经过的视频后,一定程度上会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但是现在无论是摄像头还是行车记录仪数量都有限,摄像头并不能覆盖所有的道路,行车记录仪的安装也不是强制性的,这就造成事故发生后,无法全面的再现事发经过,只能依靠后期的鉴定、痕迹等推测事发经过,这样准确率就大大降低了。

因此,笔者从律师办案实务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充分利用已有和将有的新技术逐步实现摄像镜头的道路全覆盖;实现摄像镜头的道路全覆盖需要一个过程,在此之前,我们呼吁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实现行车记录仪的强制性安装;推进司法鉴定的进一步完善、推进实用新技术应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律师应发挥自身专业素养和实务经验推进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

相较普通民众,律师队伍具备更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实务经验,因此能更加明白相关法律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因此,律师应该肩负起作为法律人的责任,通过对法律修订稿提出建议、发表相关专业文章等方式,积极推进法律的完善。上海在此领域率先迈出了步伐:将上海市律师协会列入了制定法律、法规必须征求意见的单位。自此以后,上海市律协每年约收到法律、法规(草案)或(修正草案)20余件。目前以来,已有数家律师事务所及30余名律师积极参与了8个法律、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上海市的上述举措,为律师参与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工作提供了良好的途径,能够更好的利用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实务经验,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更利于贯彻执行。在此,笔者呼吁此类举措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实行,希望在不远的将来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实务经验能够得到更好的利用和尊重。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具体量化评估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责任认定中一部分就是因果关系认定,在实务中此部分认定大多是凭主观逻辑进行,这就难免会导致责任认定的不科学,因此,笔者在此呼吁建立可量化的因果关系评估系统,邀请包括律师、法官、交警在内的专业人士组成评估组对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量化评估,最终评估出一起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此种举措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个人主观随意性对责任认定的不良影响,也能充分的调动社会法律资源,发挥包括律师队伍在内的社会法律人的积极作用。

(四)促进执法观念的转变,将法治放在首位

上文笔者已经提到“恻隐之心”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特别是在一方出现死亡的状况下。因为,一旦出现死亡,我们潜意识里就会觉得必须有人为死亡结果负责,另一方当事人无疑成了“最应该”负责的人,这种情况下责任认定往往会倾向于非死亡方主要责任。因此,为了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必须转变这种心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责任认定。虽然有时候当事人会无法接受,办案机关会不被当事人理解,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种法治观念会逐渐被接受。而且从长期来看,这种公平观念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

综上,要实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科学公正需要技术的提升、法律的完善、观念的改变、执法的严格和量化可视性,在这过程中,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作为有丰富交通事故实务经验的队伍,理应积极发挥自身的作用、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本文从律师办案实务角度出发,通过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现状、重要性和改进措施的论述,意在引起大家的重视,作为律师,也希望律师队伍能够有合适的途径和机会,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

[2]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30号)

                               (字数:4965字)